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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刑初字第5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3月17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同年4月21日被取保侯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黄某曾多次对他人讲被告人邱某某的老婆是他以前的女朋友。被告人邱某某得知此事后感到很没有面子,并因此事与其老婆发生了矛盾。此后,被告人邱某某对黄某怀恨在心,并准备寻找机会殴打黄某。2010年2月2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与其老婆吵架后到镇南圩上闲逛,在“神剪发廊”看到正在理发的黄某。被告人邱某某冲上前去,抓住黄某戊头发,将其摔倒在地,接着朝黄某腹部踢了几脚,朝黄某背部和屁股上打了几拳。之后,被告人邱某某返回家中,3月12日邱某某逃往深圳。被告人邱某某对黄某戊殴打行为致使黄某脾破裂,经手术脾被切除,经鉴定,黄某所受之伤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戊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黄某书面请求对被告人邱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戊陈述,证人黄某乙、黄某丙、刘某某、黄某丁、郭某某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和解材料,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邹红卫

人民陪审员邓凌云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0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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