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1日下午6时30分,被告人王某甲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未进行定期检验、车况不良的湘x号(套牌)二轮摩托车搭戴其妻陈某娥及儿子王某力、女儿王某姣从临武县城沿S324线到汾市X村准备到其岳母家吃晚饭。当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经过同益乡X路段时,由于车速过快,超载及未注意路面施工设置的警示标志,临近路面施工挖掘的坑时,刹不住车,连人带车摔入坑内,造成被告人王某甲及妻子陈某娥等四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陈某娥送临武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1时57分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娥属生前因交通事故,头部与地面碰撞,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颅内出血导致中枢神经衰竭而死亡。被告人王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邝某某、胡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等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车辆技术痕迹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户藉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有关规定,无证驾驶摩托车超载、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节,对被告人王某甲可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邹红卫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蒋蔚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