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X镇龙家坡小学二年级学生。
法定代理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三社,农民,系原告朱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维存,系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某师。
被告:田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七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新拾,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乙诉被告田某丁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乙法定代理人朱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陈维存、被告田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乙诉称:2009年7月31日,原告之父与被告田某丁在甘浚镇X村七社社长龙红元家开社员会议。被告因故辱骂原告之父并动手殴打原告之父,被他人劝开后,原告之父遂躲藏到龙红元家上房内。被告田某丁在找寻不到原告之父的情况下,骑摩托车闯到原告家,面带血迹的被告踏开原告家门,冲到原告大伯家客厅内,一手攥着原告的脖子,一手抓着原告的胳膊,要将原告往门外摔去,原告吓的哭声不止,原告妈妈及大妈及时某拦,才没有导致惨剧发生。原告在受到强烈惊吓后,一天到晚哭闹不止,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疾病鉴定所鉴定,原告患有创伤后应急障碍。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使原告精神受到强烈刺激并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85.9元、护理费7005元、交通费264元、鉴定及鉴定交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654.9元。
被告田某丁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之父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之父将被告致成轻伤,后已经法院判决。被告对拉了原告没有异议,但当时某场某还有原告的母亲、原告的二个哥哥、原告的大妈,在原告的母亲提出后,被告及时某手,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伤害,另外,原告所诉请的医药费也不是医治精神方面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朱某丙与被告田某丁同系甘州区X村人,原告之父系该村X村X村民。2009年7月31日晚8时某,七社社长龙宏元召集七社、八社社员到自某家中商议浇水事宜。原告之父朱某丙与被告因浇水问题发生争吵,朱某丙将田某丁按倒在社长龙宏元家的院子里,将田某丁致伤,后两人被社员挡开。田某丁起来后,欲再次找原告之父朱某丙理论,但原告之父朱某丙予以了回避,被告田某丁在未找到原告之父朱某丙的情况下,随后骑摩托车到朱某丙家,见朱某丙本人不在家,就来到同住一院的朱某乙和家中,当时某万和妻子师翠花与原告等三个孩子正在家中看电视,被告田某丁进门后问“朱某丙的娃子是哪个”,原告转头看他,被田某丁认出是朱某丙的儿子,并上前抓住原告的胳膊,将原告拉出到了街门外,说要去找他的爸爸,原告开始大哭,师翠花随后出来,上前撕住原告,要他将孩子放开,一会儿,跟来了许多社员劝阻,并由龙俊将田某丁抱住并松开他的手,被告才将原告放开,被告田某丁遂骑摩托车离开。此后,原告出现夜间哭闹、恐某、紧张、入睡困难等症状。2009年8月6日,原告前往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住院三天后出院。同年9月份入学,在读书期间,出现上课注意力不集中、情绪低落、胆怯、话少、不愿与人交往等症状。2010年5月6日,经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疾病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朱某乙在案发时某年幼,遭受威胁性的心某创伤后出现精神异常,表现过分恐某、紧张、持续的警觉增高,不愿与人交往,入睡困难,夜间哭闹,且随时某的推移,症状渐缓解,患有创伤后应急障碍,与被惊吓有直接因果关系,目前处康复期。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是否有精神病、如有精神病,是否与7月31日的惊吓有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所(2011)精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原告)患创伤后应激障碍,与案发事件之间有因果关系。
另查明:事发后,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护理依赖、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等问题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时某综合为6个月,前4个月视为完全治疗期,丧失全部生活能力,生活依赖他人护理;后2个月视为休息恢复治疗期,仍然丧失部分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照顾。在医疗及恢复期间无需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用无法作出确切的数额认定,以实际产生费用计算为准。
就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0)甘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之父与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
2、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鉴定所(2010)精鉴字第X号鉴定书一份,原告欲证明患创伤后应激障碍与案发事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书一份,原告欲证明其护理依赖期限为6个月;
4、医药费票据一张(金额837.9元)、门诊票据七张(金额248元)、鉴定费说明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张、心某、检验报告单一份、门诊票据七张、脑电图检查单一份、交通费票据24张(金额264元)、客运发票两张(金额18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600元),原告欲证明其检查及医药费支出情况。
就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经被告申请,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所(2011)精鉴字第X号鉴定书一份,该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原告)患创伤后应激障碍,与案发事件之间有因果关系;
2、(2010)甘刑初字第X号刑事卷中第75页公安机关对原告朱某乙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欲证明该笔录是在事发后三天所作,能准确反映原告的生理和心某状况,原告对事发经过陈述的非常清楚。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受法律保护。原告之父与被告因浇水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受伤后,在寻找原告之父未果的情况下,前往原告家,将原告从客厅中拉出来,原告作为一个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多来自某表面现象,看到面带鲜血的被告,加之被告的拽拉,因此受惊吓大哭,精神受到刺激,后经鉴定,原告患创伤后应急障碍,与案发事件之间有因果关系,对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称的医药费1085.9元,因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为“上呼吸道感染”,且被告质证有异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7005元(4个月×30天/月×46.7元/天+2个月×30天/月×46.7元/天×50%),根据法医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时某综合为6个月,前4个月视为完全治疗期,丧失全部生活能力,生活依赖他人护理;后2个月视为休息恢复治疗期,仍然丧失部分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照顾,其计算标准亦符合鉴定结论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64元,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支出是必要合理的,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00元,其实际支出为2103元,本院予以认定2103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惊吓而受精神刺激,且经精神病医学鉴定,与案发事件有因果关系,其精神受到伤害也是客观存在的,但原告主张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丁赔偿原告朱某乙护理费7005元、交通费264元、鉴定费21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372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某丁标
代理审判员殷志鹏
代理审判员马进荣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朱某乙生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某放弃权利。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某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某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某。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要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