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丹某。
辩护人林XX,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阳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丹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2)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0年11月27日,被告人丹某与被害人戴XX基于上一次承运煤炭合同形成的信任,签订了承运煤炭口头协议,由丹某联系车辆将戴XX从神木县万邦洗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所购买某3-8块煤运至西安钢厂。后丹某通过曹X联系了张某驾驶的豫x半挂车、杨某驾驶的豫x半挂车、买某驾驶的豫x半挂车,以及自己所有、经营的豫x、豫x半挂车共五辆车为被害人戴XX运输煤炭,后被告人丹某私自变更行车路线,直接某往河南省博爱县,把被害人戴XX的196.71吨煤炭私自变卖,所得煤款据为已有。
经鉴定,上述3-8块煤196.71吨,价值人民币127664.79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戴XX证明,2010年11月27日,丹某联系了五辆车装煤后走了,应该在29日前到达西安钢厂,但是过了好几天都联系不上丹某,西安钢厂也没有收到该批次的煤炭,过了一个月之久,他多方打听,都没有找到丹某的下落,丹某留下的手机号自从走后第二天就一直关机,后来是停机。
2、证人张某证明,经曹XX介绍,他与本村的杨某去神木县何家塔万邦洗煤厂为他人拉煤,当时曹XX给说的电话联系人、接某、手续办理人及押车人都是同一人,是一博爱县人,说好运往河南省博爱县,中途没有变更过,是按照要求的行车路线走的,博爱县的这人在杨某车上乘坐押车。
3、证人杨某证明,经曹XX介绍,他和张某按曹XX提供的电话联系后到了万邦洗衣煤厂,有一博爱县的人接某二人拉往博爱的,如果有人问起就说是拉往西安,装完后博爱县的这人就在其的车上乘坐,路上,他才知道他姓丹,还证明姓丹某说这批煤的货主是他自己,将货拉到博爱后,姓丹某就将运费结算了。
4、证人买某证明,经曹XX介绍,他联系后到万邦洗煤厂拉煤,货主是博爱县人,叫把煤拉到博爱,装好煤后,货主给的票是拉到西安,他问货主怎么回事,货主说这是西安钢厂的煤卖给他的,他就将货拉到了博爱县。
5、证人曹XX证明,他给一姓丹某要的人介绍了买某、杨某、张某三辆货车拉煤的事实。
6、被告人丹某对上述诈骗事实予以供认。
7、证人张某(系被告人丹某妻弟)证明,豫x货车由被告人丹某实际经营的事实。
8、煤炭销售计量专用票证实,涉案煤炭共计196.71吨。
9、富源信息部合同证明,被告人丹某与被害人戴XX之前签订过合同的事实。
10、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3-8块煤196.71吨,价值人民币127664.79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丹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戴XX予以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丹某家属能代其给被害人予以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丹某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丹某及辩护人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丹某合同诈骗的事实清楚,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富源信息部合同、被害人陈述、上诉人丹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杨某、买某、曹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等书证在案佐证,证据确定充分,足以认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丹某再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丹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之理由,经查,其本人在侦查阶段对其犯合同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根据其诈骗的数额及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小娟
代理审判员孙路
代理审判员白娇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