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何xx等六人与被告城固县xxxx采石场、景xx、陈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

原告张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刘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告林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告何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告刘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共同诉讼代表人何xx、张xx,特别授权委托。

委托代理人吴xx,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固县x采石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场厂长。

被告景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陈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系石场承包人。

原告何xx等六人与被告城固县毕家河永生采石场、景xx、陈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诉讼代表人何xx、张xx及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城固县毕家河永生采石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xx、陈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等六人诉称,2010年2月被告城固县毕家河永生采石场主管负责人丁小明先后雇用上列六原告到被告采石场从事爆破作业、砸某、修护坡、开挖掘机等工作。同时约定,挖掘机驾驶员工资每月4000元,其他工种每天60元至133元不等。用工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3月至5月部分工资,从2010年6月至10月再未支付原告工资,至今拖欠工资65325元。被告采石场于2010年10月底停产。原告为工资多次找镇政府、劳动局、信访局反映,但被告一拖再拖。故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偿付拖欠的所有工资。

被告城固县毕家河永生采石场辩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依法应当先行仲裁,不应直接提起诉讼。城固县毕家河永生采石场已承包给景xx等人经营,该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负有支付被答辩人劳动报酬的义务。2009年12月30日,景xx与答辩人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约定采石场由景xx承包经营,设备、人员配备以及管理等都是由景xx等负责,答辩人按约定收取承包费。上述六位被答辩人是在2010年2月先后被景xx委派的管理人员陈xx雇佣从事爆破作业、砸某、修护坡、开挖掘机等工作,并约定了工资报酬。在此期间,被答辩人的劳动报酬都由陈xx或其委托的人支付,并由陈xx或其委托的人向被答辩人出具欠款手续。即使欠付劳动报酬,也是景xx或陈xx欠付,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追加景xx、陈xx为本案被告。

被告景xx、陈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城固县毕家河永生采石场(甲方)与景xx(乙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景xx(乙方)必须合法经营,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按照矿山设计方案进行开采作业,承包期限三年,即2009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经营方式:乙方对该采石场拥有完全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包括机械设备的投入、人力配备、规章制度的制定以及分配的形式、违约责任、爆破物品的管理都有约定。本合同未经甲方同意不得随意转让(其他内容详见合同条文)。2009年12月30日景xx(甲方)与陈xx(乙方)签订了承包破碎石子合同(详见合同条文)。何xx等六人为陈xx干活,欠何xx工资共计25400元,张xx开挖掘机工资24000元,刘x元,林x元,何x元,刘x元,合计65325元(陈xx及其管理人李明芳出具有工资欠条)。2010年10月底,城固县毕家河永生采石场停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未果,逐于2011年9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工资,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城固县毕家河永生采石场与景xx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景xx与陈xx签订的承包破碎石子合同、陈xx及其管理人李明芳出具的工资欠条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城固县毕家河永生采石场作为合法的矿产企业,本应独立自主经营,管理爆炸物品。根据《矿产资源管理法》的规定,城固县毕家河永生采石场将石场承包给景xx,景xx将部分业务分包给陈xx的行为有违法之处。原告六人为被告陈xx提供劳务而陈xx拖欠原告工资,理应由陈xx偿付拖欠的工资。因城固县毕家河永生采石场对景xx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故应对陈xx拖欠原告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城固县毕家河永生采石场对景xx、陈xx享有追索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二)》第3条之规定,劳动者持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原告六人有用人单位经营者出具的工资欠条,直接向法院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先仲裁再诉讼。故被告的答辩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陈xx偿付拖欠何xx、张xx等六人工资总额65325元。

二、城固县毕家河永生采石场、景xx对陈xx偿付何xx、张xx等六人工资总额65325元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应加倍承担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宝义

审判员:郑建东

审判员:桑健国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荟滨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