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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7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3日14时30分,被告人许某某因怀疑李某某与其前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存在矛盾,酒后路过李某某家时,看见李某某的车停在院内,就去家里找李某某,在李某某家客厅找到李某某后,双方发生殴打,致李某某上颌额骨折,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李某某致许某某上颌额骨折,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XX、牛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案发后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因生活琐事,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致对方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并能互相谅解,化解矛盾,就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学芳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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