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略)(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某某,女,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德胜园区)。
被告北京润宇汽车内饰件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胜门外南沙滩。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北京润宇汽车内饰件厂行政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北京润宇汽车内饰件厂干部,住(略)。
原告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润宇汽车内饰件厂(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江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佟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与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裕中西里小区X号楼X门X室的被告职工高永禄存在事实上的供取暖关系,被告应当为其单位职工交纳供暖费,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没有向原告交纳1992年至1997年4月的供暖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供暖费3690.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3年7月搬迁改制分流职工,同年9月11日已将当时拖欠原告的历年供暖费进行了结算。原告在结算时未向被告提出此笔欠费。2003年底,被告清算历史欠费问题已全部解决,被告拖欠原告供暖费的事实不存在,且原告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职工高永禄租住北京市西城区裕中西里小区X号楼X门X号的房屋,该房屋由原告供暖。2003年7月被告通知原告就高永禄租住的该房屋供暖费进行一次性结算,并承诺核对后将拖欠的供暖费全部付清,原告遂请求被告支付1999年至2002年的供暖费4602.06元,被告于2003年9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该笔供暖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公用住宅租赁合同、欠款明细、测绘面积明细、支付供暖费通知、记台帐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进行过供暖费的一次性结算,被告同意清偿2003年之前的全部欠费,原告在此次结算中没有主张1992年至1996年的费用,可视为其放弃了此部分供暖费的请求权。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为被告职工高永禄租住的房屋供暖,其有权收取相应的供暖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此项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2003年7月被告表示愿意支付高永禄租住房屋的供暖费用,并于2003年9月11日根据原告的要求进行了结算,向原告支付了1999年至2002年的供暖费4602.06元。被告表示同意履行的行为使得原告对2003年7月之前(包括1992年至1997年4月)所产生供暖费之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而原告对1992年至1997年4月供暖费的请求权自2003年7月至起诉时已逾二年,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因此,原告的请求权已罹于诉讼时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代理审判员谢江军
二ΟΟ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