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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油田支公司)与陈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

负责人尹某某,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生于1968年。(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男,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33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生于1976年。(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邓州市司法局湍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68年。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8年。(缺席)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油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赵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财保油田支公司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油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某某、李某甲,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马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27日10时3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35省道行驶至邓州市X乡X村,与横过道路的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6日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邓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7月27日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96天,花医药费x.24元,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在治疗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在邓州市交警队领取被告赵某某押金x元中的x元医药费。2009年7月28日、2009年7月31日原告的二个儿子分别从被告赵某某处又领取4000元医药费。2009年11月5日,南阳新风法医鉴定所作出[2009]宛新司临初鉴宇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陈某某左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系农村户口、子女均已成年,因陈某某左腿残疾,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照顾。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于2009年2月19日在被告中财保油田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两种保险均在保险有效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保险中第三者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

原审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横过道路的陈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州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真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陈某某被赵某某驾驶的车辆撞伤,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即二次手术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医疗机构证明为:……患者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肆仟圆,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赔偿数额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有:1、医药费x.24元;2、残疾赔偿金4454元(4454元×5年×20%);3、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96天×30元);4、营养费1440元(96天×15元);5、护理费x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即30元×96天×2人=5760元,出院后一人护理,因原告年龄大,身体恢复自理能力比较困难,护理期限酌定为一年即:365天×30元×1人=x元);6、交通费3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8000元;8、后续治疗费4000元;9、鉴定费400元,以上各项共计x.24元,中财保油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x元,对超过强制险的剩余部分x.24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x.77元,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4475.47元,被告王某某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某已垫支医药费x元,扣除应付的x.77元,剩余6688.23元,应由中财保油田支公司在向原告陈某某理赔款时,直接扣除返还给被告赵某某。关于商业险,因原告无起诉,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赵某某可按合同约定要求中财保油田支公司理赔。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声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元(该款中的6688.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赵某某)。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中财保油田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中陈某某并未对出院后的护理费x元提出诉请。2、护理费标准高,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3、超出国家医保标准的医疗费共计3663.29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陈某某答辩称:1、一审中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增加护理费x元。2、护理费标准不高。3、医疗费都是医院正规发票,应由上诉人承担。

赵某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中陈某某是否对出院后的护理费x元提出诉请。2、护理费标准是否过高。3、医疗费用是否应全部由中财保油田支公司承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横过道路的陈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州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赵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财保油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中财保油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中财保油田支公司上诉称一审中陈某某未对出院后的护理费x元提出诉请的理由,经查,一审中陈某某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增加护理费x元,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中财保油田支公司上诉称护理费标准过高的理由,一审护理费按每人每天30元,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此标准并不高,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中财保油田支公司上诉称超出国家医保标准的医疗费共计3663.29元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本院认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治疗期间的用药是医院根据病情所需而采用的,陈某某本人并不能决定用药情况,中财保油田支公司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医疗费3663.29元超出国家医保标准,故该医疗费3663.29元应由其承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山

审判员宋池涛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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