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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欣雨、顾某某,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一般代理。

张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6日来院起诉,当日本院决定受理,2010年4月7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文书公告送达给被告。2010年8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王某聪。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吵闹,被告对我不冷不热,经常生气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申请法院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前财产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组归原告所有,婚生子王某聪归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虽是介绍相识,但婚后感情尚好,即使偶尔争吵也是因一些家庭琐事。我性格内向,不善言谈,所以原告误认为我对她不冷不热。我每个月的工资扣掉生活费后剩下的全部交给原告支配。婚后原告怀孕,原告腿活动不便,我上班早出晚归,为了方便照顾某告,原告之母接原告回娘家居住,我一有空就去看望她,按时送去我的工资,孩子出生后我常在原告娘家居住,现在我的孩子才一岁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也为了有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日婚生一子王某聪。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夫妻应互谅互让,妥善解决婚姻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原告诉求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间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努力创建良好的夫妻感情和家庭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某甲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

审判员李根正

审判员宋瑞卿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杜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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