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X-3。
负责人曹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文,北京市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董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农业银行诉称:2001年10月10日,农业银行与王某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并依合同向被告王某发放贷款x元,期限20年,由王某等额本息按月还款。但王某自2004年2月20日起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故农业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农业银行与王某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2、王某清偿借款本金x.72元,利息x.69元,罚息6962.58元,复利x.51元(计至2008年3月20日),并给付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3、农业银行对王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天通东苑X幢X层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0日,农业银行与王某、北京顺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天通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合同约定:王某为购买北京市昌平区X镇天通东苑X楼X层X号的经济适用房向农业银行贷款;贷款金额为x元,即王某所购商品房总价款的78%;贷款期限自2001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月利率为4.65‰,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合同利率执行,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借款利息按月计付,结息日为每月20日;王某应采取等额还款法方式还款,等额还款额每年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调整;王某应当按期足额偿还农业银行贷款本息,对逾期欠款本息计收逾期利息与复利;顺天通公司承诺,自本合同签定之日起,至王某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农业银行收执之日止,对王某所欠农业银行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某就涉案房屋设定抵押,其连续三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或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逾期超过三个月的或累计逾期还款超过六期,农业银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
农业银行于2001年10月10日向王某发放贷款x元。
2002年1月8日,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天通东苑X幢X层X号的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此房屋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
王某自2004年2月20日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08年3月20日,王某尚欠贷款本金余额x.72元,利息x.69元,罚息6962.58元,复利x.51元。
上述事实,有农业银行向法庭提交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清单、房屋所有权证、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王某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该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农业银行已按约发放贷款,王某已累计多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王某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农业银行订立合同时所期望实现的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农业银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王某提前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本院认为符合相关法律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因本案所涉房屋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亦不能成立,农业银行要求对王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天通东苑X幢X层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与被告王某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二十七万零五百七十三元七角二分,并偿付相关利息、复利、罚息(截止至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利息为五万六千九百九十五元六角九分,罚息为六千九百六十二元五角八分,复利为一万零三十元五角一分;自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前述《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六十八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甘小琴
人民陪审员刘志远
人民陪审员祈淑平
二OO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洁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