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支行,地址北京市密云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李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支行个贷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支行综合管理部副经理,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孙某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县东菜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
被告北京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密云支行)与被告孙某某、李某乙、北京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密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王某某,被告孙某某、李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世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密云支行诉称,2003年9月16日,被告孙某某、李某乙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期限20年。被告世豪公司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某某、李某乙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孙某某、李某乙未能还款,保证人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9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数额及欠款数额均属实,因我与世豪公司签订了退房协议,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此款应由世豪公司负担。
被告世豪公司辩称,为孙某某、李某乙借款提供担保及欠款数额属实,孙某某、李某乙退房情况也属实,愿意直接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4日,原告工行密云支行与被告孙某某、李某乙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某某、李某乙向原告工行密云支行借款8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4.2‰,借款期限20年,自2003年9月16日起至2023年9月16日止,借款人采用月均等额还款方式,每期归还贷款本息人民币5297.34元,合同履行期限内如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如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对未按期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世豪房公司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并盖章,约定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08年5月14日,被告孙某某、李某乙已12个付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世豪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到2008年5月14日,被告孙某某、李某乙尚欠原告工行密云支行借款本金x.91元,利息x.2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密云支行与被告孙某某、李某乙、被告世豪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工行密云支行已按约向被告孙某某、李某乙发放了贷款,被告孙某某、李某乙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世豪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孙某某、李某乙在合同履行期内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超过六个付款期,原告工行密云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工行密云支行要求被告孙某某、李某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世豪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李某乙、世豪公司以双方签订了退房协议为由,还款责任应由世豪公司负担。因三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支行借款本金六十九万一千四百九十六元九角一分及利息(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四日前一万一千五百三十八元二角八分,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五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一十六元,由被告孙某某、李某乙、北京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泉
二〇〇八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高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