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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甲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息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某甲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冯某某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嘴生气、打架。被告冯某某还无故殴打我,导致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外,在我生育女儿后再次怀孕,因我生病没有及时到医院治疗导致产前风,通过剖宫产拿出死胎。医生建议我别再生育。由于受农村风俗的影响,我冒着生命危险于2007年通过第二次剖宫产又要一子冯某洋。医生再次建议我别再生育,否则有生命危险。因此,离婚后我愿意抚养女儿冯某琪。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比较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结婚十年来吵嘴、生气现象很少发生。生育两个孩子后,家庭生活和和美美,闲暇之余,为了增加家庭收入,我们偶尔也外出打工,孩子在家由我父母照顾的无微不至。现在原告突然提出离婚,我深感意外。原告诉称,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性格语言不和经常吵嘴生气,多次闹矛盾等等,纯属不实之谈,歪曲事实。综上所述,为了家庭的完整,孩子的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今后我会更好地对待原告,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冯某某于2001年腊月21日举行结婚典礼,后于2002年正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农历7月18日生一女儿,取名冯某琪;于2007年农历10月27日生一男孩,叫冯某洋,婚生子冯某琪、冯某洋现随被告冯某某父母生活,冯某琪现在就读于信阳市三小分校一年级,冯某洋目前尚未上学。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二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最近偶有吵嘴生气现象发生。现原告肖某甲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冯某琪。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证人陈某某、肖某乙、王某、刘某某、姚某某、夏某某证言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已生育有两个子女,婚后二人夫妻感情尚可,近年虽偶有吵嘴生气现象发生,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肖某甲庭审时出示了四份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但被告辩称,其中的三位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其证言带有明显的偏向性且证明的内容也不属实,法庭应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时也出示了三份邻居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外出务工时,婚生子女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其上学费用也由爷奶负担,因此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肖某甲抚养婚生女冯某琪的诉讼请求。综上,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只能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才能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因此对于原告肖某甲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家庭的和睦子女的健康成长和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及公告费用由原告肖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华

审判员于新华

人民陪审员彭东峰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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