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xx,主要营业地上海市徐汇区xx。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xx,女,上海xx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xx,男,上海xx公司工作。
被告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员工,2010年3月25日、26日及29日,被告无故旷工,对29日这天的旷工,原告对被告作出了书面警告处分,原告想通过这一处分督促被告补交25日和26日的请假单,但被告并未提交。根据原告的规章制度,旷工超过两天以上的,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旷工三天,原告作出开除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现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下同)45,000元。
被告xx辩称,2010年3月25日及26日,被告发送手机短信向原告的主管苏晨请事假,苏晨未作答复,说明苏晨默许原告请假。2010年3月29日,原告请同事王艳代原告请假,王艳回复被告其已为被告填写好事假单。事后,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三天的请假单,故被告这三天并未旷工,原告作出开除决定不合法。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4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期限自2008年1月14日起至2009年1月13日止,被告在采购部担任资深采购,被告的基本月工资(包含各类津贴在内)为税前8,5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9年3月1日起,被告每月工资调整为9,000元。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原、被告作了续签,续签的期限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
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2010年3月25日、26日及29日,被告没有上班。
2010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书面警告书,警告原因为:“违反公司请假流程,未向直线经理事先请假,根据员工手册书面警告第14条的规定,在4小时至8小时内视作旷工一天,给予书面警告一次,算作旷工一天除了(2010年3月29日)”。被告在警告书下方签字。
2010年4月9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书面通知,通知中称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至3月26日没有工作,也没有提交任何书面请假手续,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旷工,根据劳动法和公司员工手册4.1.1的规定,对被告作出开除处理。
另查明,原告的员工手册中第4.1.1条规定,未经提前通知并获批准的缺勤将被视为无故缺勤。一年内连续无故缺勤超过2日(每日以8小时计)或无故缺勤而书面警告累计3此,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无权要求任何补偿。第4.7条规定,除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外,员工欲申请前述任何假期均须事先填写《请假、外出申请表》,并附有关证明材料(如:病假单、结婚证复印件等)呈报直接部门经理和人力资源部审批。只有获得批准之后,请假申请才生效。第7.5条中“书面警告”第14项规定,旷工半天或一天或一天半(不遵守工作时间,上班迟到、早退、用餐或休息时间超时、未经许可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在半小时至4小时内视作旷工半天,在4小时至8小时内视作旷工一天,8小时以上视作旷工一天半。)
2010年4月19日,被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00元。
2010年5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0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案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在2010年3月25日上午9:05发给苏晨的短信为:“Anna,我今天家里有事,需要请事假一天,谢谢!”2010年3月26日上午9:06发给苏晨的短信为:“Anna,我今天家里有事,需要继续请事假一天,谢谢!”原告承认收到过两条短信,但陈述不清楚短信的内容。
原告对仲裁裁决的赔偿金金额无异议。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通知、警告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通知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行制定规章制度,并据此行使管理的职权。本案中,原告对被告2010年3月29日未上班的行为作出算作旷工一天、给予书面警告一次的处理,而在作出这样的处理时,原告对被告在同月25日及26日未上班的事实是明知的,如果原告不认可这两天被告系请假,则从常理分析,原告在2010年3月30日发出警告书时,不会仅就同月29日不上班的行为作出处理,而应连同2010年3月25日及26日一并处理。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对被告2010年3月25日及26日请假是明知且同意的,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对仲裁裁决的赔偿金金额为4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xx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人民币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晓燕
书记员韩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