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某橡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可,浙江波宁(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橡塑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波某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橡塑机电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3年5月30日,原、被告签署《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其所有的房产,房产坐落于本市X路X号底层裙楼,价格为人民币6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房款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于协议签订生效日起10日内付40%,即240万元,第二次于土地、房产权属变更后并交与乙方时付40%即240万元,第三次于交房时付清最后20%即120万元,被告负责将使用权房转性为产权房,将房前的绿化作一定改造,使之能开出门面,协助或代理办理房产买卖过程中的其他相关事项,原告今后有计划在该处开药店,被告将尽力协助办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分别于2003年6月支付了240万元、2004年12月支付了50万元,2005年2月支付了100万元,共计支付了390万元。而被告却未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房屋权属至今仍未变更,且也从未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原告使用。因被告自知无法履行合同,遂于2008年12月1日、2008年12月2日、2009年11月27日、2009年12月26日和2009年6月9日分别向原告返还购房款50万元、30万元、50万元、7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300万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90万元购房款未予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9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房贷利息损失x.25元(计算至2010年8月5日)。审理中,原、被告表示愿意和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宁波某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橡塑机电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上海某橡塑机电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10月18日之前返还原告宁波某橡塑有限公司购房余款人民币90万元;
三、被告上海某橡塑机电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10月18日之前支付原告宁波某橡塑有限公司购房损失人民币60万元;
四、若被告上海某橡塑机电有限公司未于2010年10月18日之前全额支付原告宁波某橡塑有限公司上述第二、第三项总计人民币150万元,则被告上海某橡塑机电有限公司应另行向原告宁波某橡塑有限公司补偿损失人民币x.25元,且原告有权就人民币x.25元的款项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91元(原告已预缴),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x.9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缴),均由原告宁波某橡塑有限公司负担;
六、双方无其他争执。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冯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