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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超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私自加装客运设施的电动三轮车在本区X路、沪南公路路口非法搭载乘客时阻碍交通,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民警赵某某上前盘查并以未依法登记上路行驶对其作出扣留车辆的决定。被告人朱某某为逃避处罚在现场纠缠民警赵某某并躺在牵引车车斗内阻挠拖车,在被拉下车后又采用手臂夹拽赵某某头颈部等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致使赵某某颈项部挫伤达2平方厘米以上(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朱某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某、唐某某、顾某某的证言笔录及有关辨认笔录,有关验伤通知书及伤势鉴定书,有关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卫民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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