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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裴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凤云,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金开,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金开,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裴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武凤云、被告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金开、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金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月2日18时,原告王某甲骑助力摩托车返家途中,行至荥阳市X路X路桥往南55米处,被迎面驶来的被告裴某某所驾豫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助力车撞坏。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花费医疗费用x余元,被告仅支付医疗费2000元之后,再不予照面。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中,原告王某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x.12元(x.12元+8元+16元+610元+680元)、误工费x元[(1988元+1976元+1972元)÷3=1978元×6月]、护理费2952元(住院21天×2人×36元=1512元+出院40天×1人×36元=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21天)、营养费930元(31天×3月×1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交通费、文印费625元(605元+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至7项共计x.12元×70%=x.6元+4000元=x.6元。

被告裴某某、李某某口头辩称: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被告裴某某同意赔偿原告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有证据证明且在责任以内的损失;原告无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裴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荥阳市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郑西高速铁路桥南55米处时,与王某甲骑的助力摩托车对向行驶时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2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经分析论证作出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裴某某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及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而造成的。

根据以上情况,裴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王某甲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9年10月30日,即事故发生后,王某甲被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腹壁下血肿;3、多发软组织损伤。2009年11月19日,王某甲出院,支付该院医疗费x.12元(住院医疗费x.12元、门诊其他费8元、16元)。出院医嘱:1、休养半年;2、3天后来院换药;3、2周后来院复诊。

2009年10月30日、11月9日,裴某某为王某甲两次垫付住院押金共计2000元。

2009年11月21日,该院为王某甲出具“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证明一份。

王某甲提交2009年11月23日、26日荥阳市平安诊所出具的收据两份,主张药费610元、680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李某某,李某某与裴某某系母子关系。豫x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王某甲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护理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裴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某作为豫x号轿车车主,对该车具有控制、支配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某甲的医疗费x.12元,有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收费票据、日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甲提交2009年11月23日、26日荥阳市平安诊所出具的收据两份,主张药费610元、680元,由于没有处方或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甲提交郑州大中原建筑机器制造有限公司2009年7月、8月、9月工资表三份,因没有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完税凭证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王某甲的身份为农民,其误工费根据其伤情,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及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6个月为6815.5元。

王某甲的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护理人员农民身份,其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5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主张出院后护理费144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甲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参照相关规定,本院分别支持210元(21天×10元)、315元(21天×15元)。

王某甲主张的车损500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甲的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情况、伤情及护理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王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元。

综上,原告王某甲的具体损失包括:医疗费x.12元、误工费6815.5元、护理费1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62元。被告裴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元,余款x.62元的70%为7880.3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33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剩余x.33元,由被告裴某某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赔付原告王某甲损失x.33元。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元,原告王某甲承担190元,被告裴某某承担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赵增辉

审判员任明洲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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