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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刘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曾用名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离婚一案,陈某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了刘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诉称,与刘某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好的夫妻感情,长期的矛盾生活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离婚。

刘某辩称,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陈某、刘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元月1日举行了婚礼。于2009年2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了解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建立有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已近半年。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陈某、刘某婚前相互接触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也建立有夫妻感情,双方为生活琐事争吵,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互尊互爱,以诚相待,努力改变夫妻关系现状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陈某与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贵胡

审判员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吴海兵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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