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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原、被告不断吵闹,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要求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我们没有矛盾,不同意离婚。如果两孩子都由我抚养,我不要求原告出抚养费,并同意离婚,要求分割家产,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复印件1份;

2、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

3、郭某珍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

4、吴某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郭某珍户籍证明1份;

2、新医一附院妇产科孙素清证明复印件1份;

3、婚后财产清单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郭某珍。2008年12月22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后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女孩随原告生活,男孩随被告生活。2009年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又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两次起诉离婚,态度坚决,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表明同意附条件离婚,可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共有两个子女,双方均愿意抚养二子女,为维护子女及当事人利益,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子女较妥,因女孩年龄较小,由女方抚养更为适宜。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和赔偿经济损失,因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女儿郭某珍由原告郭某某抚养,儿子吴某国由被告吴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秦仲君

代理审判员文万洲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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