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张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张旭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