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大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杜家坎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永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街道办事处东街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市大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永城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大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建立租赁业务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x元,承担诉讼费用。
经查,北京永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名称为“北京永诚建筑有限公司”,已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已注销,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大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陆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