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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陆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系原告女婿。

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宁霞,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陆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2010年6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宁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5日,被告驾驶豫x号牌轻型货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将其撞伤,电动三轮车及衣服损坏。被告已付25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35元。

被告陆某某辩称,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其未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应承担责任,另其已支付原告2500元,已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不应赔偿其余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结算单据各1份及住院病历1套,证明其支出医疗费4219.23元;3、户籍证明2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李玉荣系城镇户口;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其车辆及财产损失为875元;5、施救费单据1份,计21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其的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另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通行时闯红灯,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4中的棉上衣损失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左小腿受伤,棉上衣不应赔偿。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该事故认定,证据4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5日6时许,在沁园路X路交叉口,被告驾驶豫x号牌轻型货车由北向东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当天,原告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2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换药,休息两周。原告住院44天,支出医疗费4219.23元,被告已付原告2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玉荣护理,原告及李玉荣均系城镇户口。2009年12月25日,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车辆及财产损失经评估共计875元。另原告支出施救费2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虽然被告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4219.23元、车损、财产损失875元及施救费210元,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原告按36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584元,护理费为1584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66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66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9792.2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7292.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7292.23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鲍东敏

二Ο一Ο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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