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系原告女婿。
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宁霞,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陆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2010年6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宁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5日,被告驾驶豫x号牌轻型货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将其撞伤,电动三轮车及衣服损坏。被告已付25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35元。
被告陆某某辩称,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其未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应承担责任,另其已支付原告2500元,已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不应赔偿其余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结算单据各1份及住院病历1套,证明其支出医疗费4219.23元;3、户籍证明2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李玉荣系城镇户口;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其车辆及财产损失为875元;5、施救费单据1份,计21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其的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另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通行时闯红灯,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4中的棉上衣损失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左小腿受伤,棉上衣不应赔偿。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该事故认定,证据4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5日6时许,在沁园路X路交叉口,被告驾驶豫x号牌轻型货车由北向东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当天,原告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2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换药,休息两周。原告住院44天,支出医疗费4219.23元,被告已付原告2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玉荣护理,原告及李玉荣均系城镇户口。2009年12月25日,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车辆及财产损失经评估共计875元。另原告支出施救费2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虽然被告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4219.23元、车损、财产损失875元及施救费210元,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原告按36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584元,护理费为1584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66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66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9792.2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7292.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7292.23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鲍东敏
二Ο一Ο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