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纺织厂综合楼)。
负责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童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大地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被告许昌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9月1日,原告童某某撤回对被告赵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某诉称:2010年7月9日11时许,被告赵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舞阳县X乡X村路段,由东北向西南上河堤时,因操作不当车辆熄火向下滑行时,将由西南向东北推行自行车的童某某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赵某某逃逸。2010年7月23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被告赵某某无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是形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为由作出事故认定:赵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童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童某某被送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予以治疗,于2010年8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47元。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豫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x)在被告许昌大地财险公司的分支机构襄城县大地财险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7日10时立即生效,终止于2011年4月7日。原告童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协商一致,被告赵某某对原告童某某超交强险理赔限额外支付赔偿款x元。具体诉讼请求:被告许昌大地财险公司依照交强险合同约定替代被告赵某某在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童某某医疗费x元。
被告许昌大地财险公司承认原告童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赵某某属无证驾驶,且在投保时被告赵某某已签字认可保险人关于免责条款的声明内容,故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许昌大地财险公司承认原告童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童某某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许昌大地财险公司是否免除保险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原则,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首先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后可追偿的权利,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及医疗费用赔偿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因此,不因肇事车辆驾驶人无驾驶资格而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即便被告赵某某在保险单上签有其名、并认可免责条款声明内容,也不能以此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与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予以对抗。被告许昌大财险公司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昌大地财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童某某医疗费x元。诉讼中,原告童某某撤回对被告赵某某的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童某某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是当事人行使权利的结果,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童某某医疗费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宏伟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