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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4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亮、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携带电工刀翻墙进入同村村民李XX家中,准备盗窃凯诺二轮摩托车(鉴定价值600元)时被李XX发现,被告人赵某某用刀将李XX右手刺伤后逃窜。经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供述与受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金XX、张XX、李XX的证言基本一致,另有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长葛市华健医院诊断证明、(长)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长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人赵某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入户抢劫,是未遂,民事部分已赔偿,认罪态度较好,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未作辩护,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入户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入户抢劫;被告人赵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国领

审判员张全法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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