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四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从监狱羁押到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6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张某丙、衡某某、周开顺(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到安阳市北关区X村孕检站起哄闹事,无故阻挠孕检工作正常进行,致使该村孕检妇女无法孕检。办事处工作人员肖×前去劝阻时其所乘汽车车轮被锁,轮胎被放气,致使该车停放一年,无法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张某丙供述当时村委会二楼正在搞孕检,其和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在场,张某甲、衡某某等人大声嚷嚷;同案犯衡某某供述其到村委会二楼妇女孕检现场大声吵闹,办事处干部肖×开车来处理村里孕检的事,其和张某丙将车放了气,后来听说张某甲拿去了一把锁;同案犯周开顺供述当天村里孕检,其去找村干部要钱,看见衡某某、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等人都在场,张某丙将桌子从三楼扔了下来,肖×开来的汽车也被锁住;证人张××证言,证实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衡某某等人冲进孕检室阻止孕检,张某丙说不能孕检,衡某某还冲进孕检室内屋,张某丙还拿起孕检室的一张桌子扔到了一楼地上,当时导致七八十名妇女没有孕检;证人肖×证言证实其去后崇义村处理情况,张某乙、衡某某等人对其进行谩骂,汽车被人锁住;证人刘××、张××、刘××、张××等人证言能印证上述事实;书证康检登记表,说明被告人的行为致使后崇义村的孕检工作受到严重影响。
二、2004年7月份,被害人崔×在安阳河东段施工时,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指使周×,并亲自参与阻拦崔×正常施工,借此敲诈崔×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崔×在施工过程中,周×等人阻挠施工时,其也在场,后崔×宴请其和张某丙、张某乙等人时给了些钱,其得1000元;被害人崔×陈述其在安阳河治理工程施工时,后崇义村村民周×等人阻挠施工,其给了张某甲等人5000元,对方才停止阻挠施工;证人周×证实,张某乙和张某甲等人让其阻挠施工,后来在饭店吃饭时,分给其1000元;证人智×证言证实崔×让其找阻挠施工的村民说和,其在红旗渠广场顺兴居饭店约张某甲、张某丙等人解决此事;证人周××、周×、金×等证言证实崔×在施工时被张某丙、张某甲、周×阻挠的事实。
三、2004年8、9月份,安阳市北关区X村X村修路工程对外进行招标,亢××中标。在亢××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张某戊、张某丁(三人均已判处刑罚)等人无故阻挠施工,敲诈亢军××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亢×中标后张某乙、张某丁等人不同意,后来亢×通过张艳清给了几千元钱,张某戊分给其1000元;同案犯张某乙供述其也参加了竞标,但亢×中标,后来有人给了其七、八百元钱,是亢×出的钱,意思是让亢×干这个活;同案犯张某戊供述曾跟张某乙等人说过不要阻止亢×施工;同案犯张某丁供述,亢×通过张艳清等人说和,给了张某乙一部分钱,张某乙分给其八、九百元;被害人亢×陈述,其中标后,在施工中,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乙、张某戊阻止其施工,其通过张艳清给了张某丁等人5000元钱,才得以继续施工;证人张××证言,证实亢×通过其两次给了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乙等人几千元钱,亢×的工程才得以继续施工;证人高××、周××、周××等证言,证实亢×施工时遭到张某乙、张某戊、张某丁、张某甲等人阻挠,给了钱后才得以继续施工。
四、2006年6月,被害人金×在安楚路施工时,按照安阳市北关区X街道办事处的决定,从后崇义村南大坑无偿取土。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张某戊等人无故阻挠金×的正常取土,敲诈金×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夜里其和张文顺、张某乙、衡某某等人到西南大坑拦金×拉土,后来在一个小饭店吃饭时,张某乙给了其一百多块钱,说是金×给的;同案犯张某乙供述,其和张某甲、衡某某以及张某戊在场阻止金×拉土,并分得100元;同案犯张某戊供述,阻止金×拉土时,其和张某乙、张某甲、衡某某等人在场;证人衡某某、张××证言,证实阻挠金×拉土时,金×给了钱后,一起吃了饭,分了钱;被害人金×陈述,拉土时遭张某戊、张某乙、衡某某、张某甲待人阻挠,最后给了1500元才让继续拉土;证人徐××、金××、金××等人证言也能印证上述事实。
另外,还有被告人张某甲身份证明、张某甲犯诈骗罪的判决书、同案犯张某丙等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及证据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村X组织妇女进行孕检时,其是去找村干部要钱的,没有找着村支书后其就离开了,没有在场滋事;认定的三起敲诈勒索犯罪,其没有去向被害人要钱,只是分了部分钱,不构成犯罪;其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认定张某甲伙同他人参与破坏孕检秩序,参与敲诈勒索崔×5000元、敲诈勒索亢×5000元、敲诈勒索金×1500元的事实,有上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及同案犯之间互相揭发性的供述、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张某甲参与了破坏村里的孕检秩序,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足以认定张某甲具体实施了阻挠他人施工,参与了分赃的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张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民警抓获后,并未如实供述其涉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