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住所地:临颍县颍松大道中段。
负责人:齐某。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永锋,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X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以下简称临颍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某于2011年7月12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瑞和公司、临颍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临颍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颍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奇,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瑞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6时20分,宋中安驾驶豫x客车,沿临颍县X路X路颍河路口时,与陈某驾驶无牌号的摩托车对向刮擦,致陈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宋中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陈某受伤某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医疗费用为x.3元,临颍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4000元。住院治疗期间由邬东钦(农民)护理。陈某的伤某于2011年6月5日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右上肢损伤某伤某等级为十级伤某。陈某从住院治疗至评残前一日共误某435天。陈某从2008年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临颍县城。
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宋中安驾驶的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瑞和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临颍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院认为:宋中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受伤某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宋中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瑞和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对给陈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陈某医疗费x.3元;误某依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56元/全年,陈某误某时间从住院至评残前一日共435天,误某用为x.3元(x.56元÷365天×435天);护理费标准参照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为x元/全年,护理费为1756.86元(x元÷365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47天);伤某赔偿金根据上述通知规定,应为:x.12元(x.56元×20年×10%);鉴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请求x元偏高,应酌定为1万元。上述各项计款x.58元。因豫x号车的保险人为临颍保险公司,故对陈某的损失临颍保险公司应直接进行赔偿,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某赔偿限额内赔偿误某x.3元、护理费1756.86元、伤某赔偿金x.12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计款x.28元。下余5080.3元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和鉴定费500元,计款x.3元,临颍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陈某请求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误某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临颍保险公司辩称陈某的误某、伤某赔偿金应按农村纯收入进行计算的理由,不予支持,陈某虽为农村居民,但从2008年至今一直在城镇居住,其收入及消费均来自于城镇,误某及伤某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有关规定。临颍县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予采纳,因为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负担的基本原则,临颍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理应依法承担相应部分的诉讼费用。瑞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临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共赔偿陈某一切损失计款x.5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50元,陈某负担150元,临颍保险公司负担1800元。
临颍保险公司上诉称:1、陈某及其护理人员为农村X村标准计算其误某、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2、原审判决认定陈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过高。3、交强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保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临颍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陈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陈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和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陈某的误某、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是否有误。2、原审判决认定陈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是否过高。3、临颍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某、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某、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中,2010年3月27日6时20分,宋中安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客车,沿临颍县X路行驶至新城路X路口时,与陈某驾驶无牌号的摩托车对向刮擦,致陈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宋中安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1年3月27日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予以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豫x号车在临颍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作为保险人的临颍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陈某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即先由临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不足赔偿部分,由临颍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陈某的误某、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是否有误某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某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某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6]民他字第X号)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陈某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审庭审中,陈某为支持其长期在临颍县城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其于2008年9月28日在临颍县城租房居住所签订的《租房协议》、其所居住小区X区办事处颍川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内容为“陈某于2008年来我辖区居住至今。”的《证明》以及其所在工作单位临颍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四季花都项目部出具的内容为陈某在其项目部施工的证明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复函规定精神,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陈某的误某及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陈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邬东钦因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审判决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某,并无不当,本院亦依法予以维护。临颍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陈某的误某、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于理不通,于法有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陈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使陈某受伤某,给陈某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后果,且陈某对交通事故不负有责任,故陈某所受人身损害给陈某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审判决根据陈某的伤某及诉请,判决赔偿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并无不当。临颍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赔偿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临颍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临颍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被判承担民事责任,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临颍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用,于理不通,于法有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陈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某残,相关鉴定费用亦系其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肇事车辆在临颍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率,原审判决临颍保险公司对陈某支出的鉴定费损失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亦依法予以维护,临颍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承担陈某的鉴定费损失,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综上,临颍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王某乙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