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小营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小营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监事。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北京市小营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营热力公司)与被告刘某乙供用热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营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营热力公司诉称:2004年度到2006年度,小营热力公司为刘某乙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供暖费为x.60元。因多次催要未果,故小营热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刘某乙给付供暖费x.60元,同时要求刘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乙辩称:2004年3月,刘某乙与北京太合龙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某乙购买位于朝阳区X路X号欧陆经典X号楼X室,因当时未达到交付使用的标准及种种原因一直未办理入住手续。2007年2月,该房屋的房产证才办理完毕。因未办理入住手续,刘某乙与小营热力公司未形成供暖服务协议,小营热力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也是在刘某乙未知的情况下,因此该服务不能强加于刘某乙。2006年冬季供暖初,小营热力公司联系到刘某乙,刘某乙已阐明没有办理入住手续不需要小营热力公司提供供暖服务。综上,刘某乙不同意小营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某乙于2003年购买的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室,由小营热力公司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每年度的供暖费为x.20元。至今,刘某乙未向小营热力公司缴纳2004至2006年度的供暖费。
刘某乙于庭审中陈述,前述房屋于2003年12月签订购房合同,2004年3月开发商交付使用,但刘某乙致电开发商暂时不办理入住,直至2007年3月开发商要求办理房产证,才办理相应的入住手续。
上述事实,有小营热力公司提交的与单凤英签订的《供暖协议书》;刘某乙提交的房产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小营热力公司为刘某乙购买的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房提供供暖服务,在小营热力公司与刘某乙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供暖关系。因刘某乙已于2003年与开发商签订合同购买了该房屋,开发商已于2004年3月将该房屋交付使用,因此,小营热力公司在提供供暖服务后,向刘某乙主张2004年度至2006年度的供暖费,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小营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刘某乙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乙给付北京市小营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四万六千七百一十六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四元,由刘某乙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名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帐号:x-63;开户行:北京银行东大桥支行),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郭强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