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黎某甲,男,64岁。
委托代理人谭某华,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乙,男,62岁。
委托代理人黎某丙,系被告谭某乙之妻,60岁。
被告谭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60岁。
原告黎某甲与被告谭某乙、谭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华、被告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黎某丙、被告谭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甲诉称,2008年1月4日,被告谭某乙、谭某丁二人到原告理发店处,找到原告要求借款5000元,用于谭某丁为谭某乙家打官司申诉之用。被告谭某乙亲笔出具借条,由被告谭某丁担保。约定每月支付利息50元,限期在2008年底还清本息。至今已有利息135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谭某乙、谭某丁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利息1350元。
被告谭某乙辩称,其向原告黎某甲出具借条属实,但钱是被谭某丁拿走的,应当由被告谭某丁还钱。
被告谭某丁辩称,原告黎某甲所诉称属实,应当由被告谭某乙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日上午,原、被告在场商议由原告黎某甲借给被告谭某乙人民币5000元,用于被告谭某丁为被告谭某乙家申诉案开支。当场由被告谭某乙亲笔向原告黎某甲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5000元,约定在2008年底连本带息还清。利息按0.10%计算,每月X号预付50元。被告谭某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当日下午,原告黎某甲到当地邮政储蓄所取款5000元,并按被告谭某乙的指定将钱交给被告谭某丁。被告谭某丁收款后当即支付原告黎某甲50元,作为预付利息。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满后,因被告谭某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黎某甲于2010年4月6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乙对其向原告黎某甲出具借条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应予以认定。被告谭某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被告谭某丁接过原告黎某甲5000元后,当即支付原告利息50元,应当认定原告黎某甲实际只借给被告谭某乙本金4950元。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谭某乙向原告黎某甲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利息按0.10%计算,但并没有具体约定为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应当认定双方在借款时对利率部分约定不明,被告谭某乙不支付利息。由于被告谭某乙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谭某乙应于2009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关于被告谭某丁担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般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法定保证期间,债权人即原告黎某甲未对债务人即被告谭某乙提起诉讼,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谭某丁已经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黎某甲借款4950元,并从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某乙承担,并迳付原告黎某甲。
如果被告谭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再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尹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