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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廖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某,女,32岁。

被告张某甲,男,34岁。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之父),男,63岁。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水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被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廖某某与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灵姿。廖某某与张某甲婚后因双方性格爱好不一,造成双方经常争吵,双方的婚姻名存实亡。故请求依法判决廖某某与张某甲离婚;婚生女张灵姿由廖某某抚养,张灵姿的生活费及学杂费由张某甲支付。

被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辩称:廖某某诉称不实。1995年4月,张某甲因在单位工作压力大,精神受到刺激,后经医治基本恢复健康。张某甲的父母将其病情如实告知了廖某某及其亲属,廖某某未提出任何异议。张某甲父母等两人关系确定后,想尽各种办法帮廖某某招工进衡阳市穗丰大厦工作,并还清廖某某婚前所欠债务。廖某某与张某甲结婚后,张某乙将廖某某户口迁入衡阳市内,并将其调动工作。廖某某单位改制后,张某乙为保住廖某某的工作,代其交纳5万元股金。而张某甲在单位改制后,每月仅在社保局领取277元生活费。张某甲内退后,摆烟摊打零工赚取生活开支,而廖某某经常在外打麻将,不做家务不带小孩,也不承担家庭开支。张某甲因缺乏妻爱,夫妻沟通少,加上对女儿的成长思虑过度,情绪极为烦躁,但夫妻两人并未发生争吵。廖某某在依靠张某乙全家达到目的的情况下,提出与张某甲离婚违背其当初许下的诺言,致使张某甲精神上受到严重刺激,后果严重。为有利于张某甲的病情得到早日治愈及婚生女不受到伤害,请求判决廖某某与张某甲不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8年夏天,廖某某经人介绍与张某甲相识恋爱。此前张某甲因在单位工作压力大,精神受到刺激,后经医治基本恢复健康。张某甲父母向廖某某告知了张某甲有精神病史,因当时张某甲病情并不严重,故廖某某对张某甲的病情也未在意。2000年2月14日廖某某与张某甲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灵姿。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交流,造成张某甲性情焦躁,病情时有波动,给廖某某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廖某某也不主动为张某甲采取积极的治疗措施,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

上述事实,有廖某某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婚姻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张某甲的残疾人证、衡阳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廖某某与张某甲虽经介绍相识恋爱,但属自主婚姻,双方理应予以珍惜。张某甲虽在婚前就有精神病史,但尚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禁止结婚的条件。况且张某甲的父母对张某甲的病情也向廖某某进行了如实告知,廖某某当时也并未表示与张某甲终止恋爱关系,而是自愿与张某甲登记结婚,故双方的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因廖某某的工作性质及诸多方面的原因,廖某某对家庭关心较少,加上夫妻之间缺乏交流沟通,使张某甲情绪波动较大,性情焦躁,病情时有反复,廖某某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对张某甲进行关心治疗,导致夫妻矛盾不断扩大,廖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如果廖某某能够对张某甲多一份关怀与体贴,并对张某甲的病情采取积极的治疗措施,张某甲也能够尽到做丈夫应有的责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故对廖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费理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5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方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段水源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双佳

校对人:王双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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