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08)大刑初字第188号,肖某、杨某甲、陈某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曾用名:占荣,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因涉嫌抢劫2007年7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渭南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因涉嫌抢劫2007年7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王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因涉嫌抢劫2007年7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杨某甲、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京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杨某甲、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杨某甲、陈某某于2007年7月4日晚23时许,在其暂住地(略),以隔壁的被害人李帆电视机声音过大为名,持刀闯入李帆屋内,对其进行殴打,抢走人民币750元及MP3一部(未作价),并强迫李帆写下500元人民币欠条。被告人肖某、杨某甲、陈某某作案后,于2007年7月6日20时许,在(略)其暂住地,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孙村派出所民警抓获。现赃款已被挥霍。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肖某、杨某甲、陈某某的供述,事主的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到案经过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肖某、杨某甲、陈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当场使用暴力殴打他人,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的辩解意见为: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我当时没有拿刀,也没有抢这回事,也没有拿被害人的东西。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杨某甲、陈某某于2007年7月4日晚23时许,在其暂住地(略),因隔壁的被害人李帆电视机声音过大,遂持刀闯入李帆屋内,对其进行殴打,抢走人民币750元及MP3一部(未作价),并强迫李帆写下500元人民币欠条。被告人肖某、杨某甲、陈某某作案后,于2007年7月6日被抓获。现赃款已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李帆的陈某,证实2007年7月4日晚11时许,我在(略)的暂住地看完电视刚把电视关上,看见门被踹开了,进来三名男子,其中一个短头发、上衣穿花色短袖衬衫的男子拿着一把砍刀,什么话也没说就用右手打了我脸一拳。我就一下仰面躺在床上了,这个拿砍刀的进来之后又进来一个高个、头发较长的男子和一个短发的矮个男子。我把头刚抬起来,高个的男子就一脚踹在我的脸上,当时我的嘴就流血了,我就捂着脸趴在床上,他们三个人站在床边上用脚踹我的腿和腰,还骂我。他们打了我有一分钟左右就不打了,拿砍刀的就让我起来把血去洗一下,因为我的嘴流了很多血,当时光着膀子,身上也有很多血。高个的和矮个的男子就带着我到门口去洗了一下,洗完之后,拿砍刀的男子就让我坐在床上,他就坐在我的左边,长头发高个的坐在我的右边,短头发矮个的站着,拿砍刀的男子就问我知道为什么打你吗,我说不知道,他又说都几点了,晚上电视声音开这么大,我说绝对不会有下次,拿砍刀的又问我这事怎么办,后来拿砍刀的男子问我身上是否有钱,我就顺手把兜里的钱都拿了出来,拿砍刀的男子还让我给他打了一张500块钱的欠条。后来他们又拿起和我一起住的黄某某的裤子一抖,掉出来两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和一个MP3,拿砍刀的男子就把钱装起来了,他们走时把我们屋里的两把菜刀拿走了,后来我就报警了,我被他们抢走750元钱和一个MP3。

2、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帆的辩认被告人肖某就是2007年7月4日晚23时许,在大兴区X镇X村其暂住地用砍刀威胁其,并拿走其400元和黄某某200元,并让我写欠500元欠条的男子;被告人陈某某就是在上述时间、地点殴打其的男子;被告人杨某甲就是在上述时间、地点殴打其,并拿走放在桌子上的150元钱的男子。

3、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07年7月6日晚8点左右,我正在大兴区X镇X村自己的住处吃饭,黄某某跑到我屋说前天晚上抢劫李帆的三个人又到他住处去了,还要打他们,让我过去看看。我赶紧到了李帆的住处,三个男的已经走了,我只看见了他们往前去的身影,我就报警了。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亦证实时间、地点,李帆被三名男子持刀抢劫及在2007年7月6日晚,这三名男子又到李帆的暂住地后,杨某报警的事实。

5、证人尹某丙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5日早上6点多钟,李帆敲我们住的房门,告诉我昨天晚上住他隔壁的人持刀逼他要钱,并逼他写了一张500元钱的欠条。

6、证人尹某丁证言,亦证实2007年7月6日晚8时许,住我家的两伙人要打架,我出去时看见占荣挺冲动,要打李帆等人,后被我劝解。

7、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均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二人伙同肖某持刀抢劫上述钱财及物品的事实。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9、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情况。

10、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孙村派出所出具的提取说明,证实2007年7月6日19时40分许,将肖某、杨某甲、陈某某抓获后,从肖某后腰上提取一把三十公分长的砍刀。

11、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孙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及情况说明,证实经查找,在三被告人的住处未发现被抢的现金人民币七百元及未发现被抢的黑色MP3及五百元的欠条;经工作,因被害人黄某某无法提供其MP3的型号及票据,故无法对其MP3进行作价。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杨某甲、陈某某的身份。

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肖某、杨某甲、陈某某均于2007年7月6日被查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杨某甲、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当场使用暴力殴打他人,抢劫公民财物,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分别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杨某甲、陈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被告人肖某、杨某甲、陈某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事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冲

人民陪审员荣宝生

人民陪审员高连敏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路小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