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别名:韩某翔、翔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2007年4月30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龙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2007年4月30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别名:虎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2007年4月30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4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伙同张美凤(另案处理)以张美凤上网相约与被害人刘某丙见面为由将刘某至黄村镇大庄市场附近,后以刘某丙“泡”韩某某女友为由,强行将其带至大兴区X镇埝坛水库内,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抢走其CECT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70元)及现金人民币200元,并威胁刘某丙于次日将2000元人民币交与韩某某等人,后韩某某、李某甲及张美凤在取钱时被当场抓获。
2、2007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李某甲伙同张美凤、大刚(现在逃)以上网相约被害人吕某见面为由将吕某至大兴区X镇X村北三百米处,后以吕某欲“泡”韩某某女友为由,强行将其带至大兴区X镇东沙窝红绿灯附近二百米处,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抢走吕某诺基亚602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20元)及现金人民币3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间,被告人韩某某与张美凤(另案处理)预谋对张美凤的网友实施抢劫。遂于2007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张美凤(另案处理)、“大刚”(现在逃),由张美凤在网上约网友吕某见面,后将被害人吕某骗至北京市X村X村北300米处,又强行将其带至大兴区X镇东沙窝红绿灯东侧200米处,对吕某进行殴打、语言威胁,抢走被害人吕某诺基亚6020型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30元。经鉴定,诺基亚602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
2007年4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及张美凤采用上述手段,由张美凤约网友刘某丙在大兴长途汽车站见面,将被害人刘某丙骗至大兴区X镇大庄市场附近,被告人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以刘某丙“泡”韩某某女友为由,又强行将其带至大兴区X镇埝坛水库,对刘某丙进行殴打、语言威胁,抢走被害人刘某丙CECT-M811型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200元,并威胁被害人刘某丙于次日交付人民币2000元。2007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李某甲在找被害人刘某丙取钱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CECT-M81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70元,案发后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刘某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实2007年4月24日,我与一名叫“可儿”的女网友约好在大兴长途站见面。见面后就打车往南走,到了一个汽车修理部门前那个女孩就让停车说等个女朋友,不到一分钟一辆白色面包车停在我们跟前,下来两名男子,其中一个说我泡他媳妇,把我拉上车,女网友也上车。车开到魏善庄附近停下来,那两个男的把我拉下车,用拳头打我并让我把值钱的东西都拿出来,我就把手机和三十多块钱掏出来了,他们拿着钱和手机上车跑了。手机是诺基亚6020型的。
2、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实2007年4月29日,我与一名叫“喵喵”的女网友约好在大兴长途汽车站见面。当晚21时我们见面后,她说去黄村火车站她住的地方,我们就打一辆出租车,在车上,她接到一个电话,称先去取她的东西。在一个路口我们下了车,这时过来一辆车,从车上下来三名男子,其中一名拽着我的头发把我拉上了车后座,另两名男子和“喵喵”也跟着上了车。大约过了几分钟车就停下来了,三名男子把我拉下了车,女孩和司机都没有下车。其中一个自称是女孩男朋友的男子说我“泡”他女朋友,然后三名男子就对我拳打脚踢,并让我把身上的钱和东西都拿出来,我把手机和200余元人民币给了他们。三名男子又威胁我让我次日拿2000元钱给他们,并留了“喵喵”的手机号给我,然后就走了,我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次日上午,我打电话与昨天抢我东西的人约好交钱的地方,然后把情况与派出所联系,13时许,被告人到高米店村取钱时,被等候在此的民警当场抓获。
3、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30日13时,我在七街等活儿,有三名男子和一名女子租我的车,要去前高米店村。到了前高米店,一辆警车将我拦住,把乘坐我车的四名青年带至公安机关。
4、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29日晚上,我到韩某某家后,他跟我说从网友那拿了一部手机和钱,并说那个男的明天还给2000块钱,让我跟着一起去取。第二天上午,我和韩某某、张美凤、李某甲四个人就打车到约好的地方,在距金星桥300米的地方,从后面上来一辆警车,把我们抓了。
5、共同作案人张美凤的供述,2007年4月24日伙同韩某某、李某甲对被害人吕某实施抢劫的事实及2007年4月29日伙同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被害人刘某丙实施抢劫的事实。
6、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被抢诺基亚602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被抢CECT-M81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70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照片及被抢手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被抢手机的特征及被告人韩某某对案发地点辨认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CECT-M811型黑色滑盖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刘某丙。
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李某甲于2007年4月30日找事主取钱时被当场抓获,同日,韩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黄村火车站将被告人李某乙抓获。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法,结伙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同种抢劫罪行,并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且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该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被告人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芹
人民陪审员武全禄
人民陪审员肖冬霞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童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