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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大刑初字第682号,宋某抢劫、辛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大刑初字第68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乐陵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2007年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卜某某,北京市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清涧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2007年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司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卜某某、证人张磊、刘某某、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辛某某二人预谋盗窃后,于2007年2月2日凌晨三点钟左右,携带宋某事先准备的螺丝刀、钳子、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黎明家具厂二车间,将油漆库房撬开,盗窃森美牌油漆四桶、森美牌固化剂四桶,价值人民币5440元。被告人宋某在搬运油漆时被一车间看门人帅某甲发现,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将帅某甲打伤。2007年2月6日,二被告人被抓获。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宋某、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伤情照片,勘验、检查笔录,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宋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辛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愿听从法院判决。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首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第二、对于宋某的身份,我询问过宋某的父亲,他证明其是为了让宋某学习驾驶证而到公安机关把其身份更改的,还有结合证人张磊和刘某某的证言,结合这些证据及农村公安户籍管理的漏洞这个现实,可以证实被告人宋某是1989年3月出生的,还有一个证明是被告人宋某的出生证明书,有户籍的按照户籍,没有户籍的按照出生证明书,当然他户籍证明、身份证上的日期和出生证明上的日期不一致,但是有证据证明身份证确实有错误。第三、就是张某某证言,他的身份证上是3月3日,但实际上他是1989年农历3月7日出生的,说明他的身份也有错误,我认为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这个身份证明有错误这个问题是很现实的。第四、被告人宋某构成抢劫未遂,虽然把油漆给弄到了外面,但并没有实际到手。第五、被告人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没有前科。综上所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书及申请证人张磊、刘某某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辛某某二人预谋盗窃后,于2007年2月2日凌晨三点钟左右,携带宋某事先准备的螺丝刀、钳子、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黎明家具厂二车间,将油漆库房撬开,盗窃森美牌油漆四桶、森美牌固化剂四桶,价值人民币5440元。被告人宋某在搬运油漆时被一车间看门人帅某甲发现,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将帅某甲打伤。2007年2月6日,二被告人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帅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2日凌晨4时许,我正在大兴区X镇黎明家具厂油漆车间的门房里值班,突然看见有一名男子手里提着油漆从油漆二车间走出来,我便出门问那名男子是做什么的,并让他站住,那名男子放下油漆便跑到油漆二车间对面的一个小院里躲了起来,我追了过去,那名男子一看我便从门后跑了出来并翻上东墙准备逃跑,我冲了过去用双手抓住了那名男子的双腿不让他跑,那名男子踹了我几下没踹开,便从墙上拿了一块水泥块砸在了我的头部,我当时头有点晕便松手了,那名男子便趁机逃跑了,我清醒以后在东墙下面发现了两桶油漆,我便将油漆搬回了门卫的屋子,大约过了半个多小时,从东墙外来了一名我们厂的男职工,他看见我问发生什么事了,我说刚才有人偷油漆被我发现了,之后偷油漆的人便跑了,之后那名男职工说帮我看看周围还有没有被偷的油漆,结果在东墙外边又发现了六桶油漆,后来我们将油漆都放在门卫的屋子,早上7时许我看见帅某将情况告诉了他,后来发生的事我就不清楚了。

2、证人帅某乙证言,亦证实了上述时间、地点,黎明家具厂的盗的事实。

3、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20KG森美牌金刚亚光清面漆4桶,价值人民币3600元;10KG森美牌金刚亚光固化剂4桶,价值人民币1840元,共价值人民币5440元。

4、被盗物品照片及帅某甲的伤情照片证实了被盗物品的情况及帅某甲所受伤情的情况。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黄绿色相间把湘飞牌钳子一把、深色把手电一把,均已被扣押。

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宋某出生日期为1984年3月7日,辛某某出生日期为1987年8月23日的身份。

7、到案经过证实了2007年2月6日将被告人宋某、辛某某查获归案。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出生医学证明书证实了宋某的出生日期为1989年4月12日。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宋某于1989年出生,但宋某出生时其不在现场。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了其与宋某同年同月同日出生,均在1989年4月13日,但其不知何种原因,其户口本上是1989年3月13日,其与宋某的相同出生年月是听其父母说的。

以上证据亦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其涉嫌犯罪嫌疑被传唤后,如实供述伙同辛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辛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出生日期为1989年3月及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及抢劫未遂的辩护意见,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采纳。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当庭证言证实宋某系1989年出生,属言词证言,未有相应书证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6日起至2010年2月5日止。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6日起至2008年2月5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白志社

人民陪审员王振祥

二○○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路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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