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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王某、王某民、鲁山县让河乡邓寨西村六组及第三人康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又名齐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入刘营,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X乡X村(系原告妻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管),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得)民,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X乡X村六组。

代表人王某,组长。

原审第三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齐某某与王某、王某民、鲁山县X乡X村六组(以下简称邓西村X组)及第三人康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邓西村X组长霍振甲未经本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与原告齐某某口头约定,将邓西村X组所有的位于该村北大河约6亩左右的林木承包给原告,承包款约定每年80元,分三年付清,当年霍振甲收取原告80元,下余160元原告以修铁路时占了原告土地,补偿款在村里应予相抵而未缴纳,而邓西村X村民对此口头协议并不知情。2008年1月30日,邓西村X组与本案第三入康某某签订一份《卖树协议》,以7000元的价格将原告诉称的杨树卖给康某某,被告王某、王某民与另外七入作为邓西村X组的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后开群众会时,霍振甲提出该树木在其任组长期间曾口头约定承包给原告,并作为组长曾收取原告80元钱,如果将80元退给原告,其与原告的口头约定就不再算数了。邓西村X组代表虽对该口头协议不予认可,但第三人还是将80元给、了霍振甲,让其给原告捎回,之后,第三人所交承包款金组村民平均发放。现原告以《卖树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第(六)项之规定,“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合沐案实际情况,原告齐某某与邓西村X组长霍振甲口头约定的承包协议,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口头协议,原告也就未取得所诉林木的承包经营权。故而被告邓西村X组与第三人康某某签订的《卖树协议》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被告王某、王某民在协议上签名的行为属于履行村民代表的职务行为,故而被告王某、王某民也不是适格的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齐某某不服上诉称:所争议的林地我是1999年承包的,而王某、王某民和康某某是2007年底承包的,我承包的合同是有效的,康某某最后承包是无效的,原审判决不妥,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邓西村X组将树木承包给第三人康某某是经六组全体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是集体的决定。齐某某说他承包了村地,村里人都不知道。

被上诉人王某民辩称:齐某某说树是他承包的,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邓西村X组同意王某民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康某某同意王某民的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第(六)项之规定“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齐某某与邓西村X组长霍振甲口头约定的承包协议,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口头协议无效并无不当。邓西村X组与第三人康某某签订的《卖树协议》是经邓西六组村民会议同意取得的林地承包权,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而王某、王某民在该协议上签名是代表该组群众履行的职务行为,虽然齐某某对承包林地付出了辛勤劳动,鉴于其对劳动报酬并没有提出诉请,为此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对劳务补偿问题可另行起诉为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何海滨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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