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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昌刑初字第1047号,陈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刑初字第104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北京市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07年9月13日零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北汇佳学校对面,采用拳打脚踢及语言威胁的暴力方法,抢得途径此地的周某某(男,41岁)现金人民币86元,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证人韩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自行车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赃款已全部起获,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7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人民币八十六元,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双玉娥

人民陪审员屈宝玲

人民陪审员张峰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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