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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与周口市川汇区三和塑业门窗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梦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三和塑业门窗城。

负责人焦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家堂,周口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房永廉,周口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某,男,汉族,周口市人,周口市川汇区三和塑业门窗城负责人。

上诉人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周口市川汇区三和塑业门窗城(乙方)签订了一份《塑钢窗制安合同》一份,就工程价格、工期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2、3、X号楼于2007年7月31日完成,X号楼X月6日前安装完毕。2007年9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交工日期在2007年10月3日前,周口市川汇区三和塑业门窗城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提供完整资料一套。周口市川汇区三和塑业门窗城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量。周口市川汇区三和塑业门窗城所安装的门窗未经竣工验收,周口市川汇区三和塑业门窗城未提供技术资料给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但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5日已通知业主入住,并有部分业主已装修入住。

原审法院认为,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周口市川汇区三和塑业门窗城签订的《塑钢窗制安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周口市川汇区三和塑业门窗城所完成的门窗工程,其房屋已有业主入住,视为竣工验收,周口市川汇区三和塑业门窗城所建的工程实际并未经有关部门验收,其责任虽不在周口市川汇区三和塑业门窗城,但周口市川汇区三和塑业门窗城应将有关技术资料提供给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周口市川汇区三和塑业门窗城停止侵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周口市川汇区三和塑业门窗城不予认可,应认定侵权事实不成立。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周口市川汇区三和塑业门窗城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三和塑业门窗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完整技术资料一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被告焦某某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周口市川汇区三和塑业门窗城负担1000元。

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周口市川汇区三和塑业门窗城未按合同约定采用浮法玻璃,工程未经验收合格,质量存在问题,周口市川汇区三和塑业门窗城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周口市川汇区三和塑业门窗城辩称,周口市川汇区三和塑业门窗城没有违约行为,工程质量合格,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不予采信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在争议工程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将楼房出售并交付给业主居住使用,工程质量责任应由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此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周口市川汇区三和塑业门窗城承担质量责任、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量验收单位为商水县建设局质检站,而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质量不合格证据不是商水县建设局质检站出具的,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周口美商农博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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