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百色市桂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瀚乾,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越亚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袁海兵,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庾焕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志成,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百色市桂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越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亚公司)、一审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瀚乾、被上诉人越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海兵、一审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越亚公司原称广西雄盛盈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盛盈达公司),2011年1月6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2010年7月17日,陈某某以“百色市桂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百色矿务局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雄盛盈达公司(乙方)订立《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高线及螺纹钢共计300吨,金额123万元,最终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交货地点:百色市X区改造工程项目部;交货时间及数量:甲方提前7天向乙方提交所需钢材规格与数量,乙方在此时间内把货运抵甲方工地,以实际验收数量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本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8万元,第一批钢材到达甲方指定工地后10天内甲方付到合同货款总额的30%,剩余货款一个月内付清,逾期则按所供货吨位每天每吨8元加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落款甲方上盖“百色市桂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百色矿务局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代理人处由陈某某签名。合同订立后的2010年7月18日和8月5日、6日,陈某某直接到雄盛盈达公司在玉洞的仓库提走不同规格的高线及螺纹钢,货款总计(略).30元。两次提货后,陈某某仅支付货款17.5万元。为此,陈某某在2010年9月22日向雄盛盈达公司出具欠条,欠条写明尚欠该公司钢材款108万元,不含利息,利息在本金付清后另算,总货款限于2010年9月底付清。欠条落款处写明“欠款人陈某某”及其身份证号码。但陈某某未按欠条承诺付清货款,雄盛盈达公司多次向其追款无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2月1日,广西百色矿务局与桂凯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桂凯公司承包施工广西百色矿务局位于某色市X路X号广西百色矿务局住宅区X区改造工程共十二栋住宅楼,总建筑面积约为14185.44平方米。合同上盖广西百色矿务局及桂凯公司公章,陈某某以桂凯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2010年2月1日,桂凯公司向陈某某出具授权书,内容为:授权百色市桂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百色矿务局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陈某某)作为其单位在广西百色矿务局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的全权代表,负责在该工程施工中的账户开立、使某、撤销等,并承诺因账户开立、使某和撤销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均由其公司承担。2月3日,桂凯公司向广西百色农村合作银行城郊支行申请开立“百色市桂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百色矿务局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账户,以支付广西百色矿务局改造工程相关费用。在银行的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申请书附页中,盖有桂凯公司公章及“百色市桂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百色矿务局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项目部负责人栏写明是陈某某。之后,“百色市桂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百色矿务局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由陈某某掌管并使某。如2010年4月1日的签证单上、2010年6月1日向广西百色矿务局《关于某求预拨工程款的报告》及《工程预付款报审表》上,皆盖有项目部公章。
还查明,桂凯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向百色市X区责任区刑警队报案称陈某某私刻其公司假公章,冒充其公司工作人员,与雄盛盈达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欠下钢材款108万元,陈某某已逃跑不知去向,雄盛盈达公司已将其公司告至法院。刑警队就桂凯公司的报案向相关人员展开调查。陈某某向百色市公安局写了自述材料,其自述称,经陈某海介绍,认识了桂凯公司的黄文贵。之后,与桂凯公司达成广西百色矿务局棚户区改造工程由其承包施工的口头协议,并挂靠桂凯公司与广西百色矿务局订立合同,给予桂凯公司工程总造价0.8%的管理费。先施工X栋工程,2010年6月,先开工的X栋工程主体竣工进入装修,即开始筹备开工后X栋,故到南宁赊购钢材,但之后桂凯公司却将后X栋的工程交由他人施工,其即将从越亚公司处购买的钢材调到隆林县乌龙茶业公司给其表弟黄岳负责的建筑项目使某。项目部印章是黄文贵给的。黄文贵在刑警队对其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在广西百色矿务局棚户区改造工程中,桂凯公司与陈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陈某某、陈某海负责工程的垫资施工,桂凯公司负责协调与参与管理,陈某某按工程进度给予8%的管理费,但不承认有项目部印章。陈某海在刑警队对其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陈某某挂靠桂凯公司施工棚户区改造工程,其协助陈某某进行施工管理。
至今,百色市X区责任区刑警队对桂凯公司的上述报案没有立案。
当事人争议焦点:本案应否先刑后民,中止审理;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的买受人(需方)是桂凯公司还是陈某某;越亚公司的钢材货款应由谁支付;越亚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过高,应否调整。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某案当否先刑后民,中止审理。桂凯公司认为本案当中止审理的理由是公安机关已对陈某某假冒其公司名义向越亚公司购买钢材的行为进行刑事立案调查。但至今百色市X区责任区刑警队对桂凯公司的报案并未立案。故本案不存在先刑后民中止审理的事由。
关于某案合同买受人问题。要确认本案合同需方,则要确认陈某某与越亚公司订立《钢材购销合同》并在需方盖章处所盖“百色市桂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百色矿务局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是代表桂凯公司还是其个人行为。桂凯公司称合同上项目部印章是陈某某私刻并擅自使某也未授权其与越亚公司订立合同;陈某某则称项目部印章是桂凯公司所给由其掌管使某。分析越亚公司提供的相关项目部印章使某证据,在项目部开设临时账户的申请表附页、施工签证单、《工程预付款报审表》上皆盖有项目部印章,特别是项目部开设临时账户过程中,桂凯公司对陈某某出具授权书,明确其是项目部的负责人。因此,陈某某在项目部开设临时账户的申请表附页上,盖具项目部印章之行为,桂凯公司应当知道有此项目部印章的存在并同意陈某某掌管使某的。桂凯公司现主张陈某某私刻印章并擅自使某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桂凯公司还主张,在广西百色矿务局棚户区改造工程中,陈某某只是协助其公司做辅助性的管理工作,到2010年6月已解除其职责。然桂凯公司对陈某某的授权书上写明其是项目部工程负责人,陈某某也承认其是项目部负责人且是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桂凯公司的黄文贵在刑警队对其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陈某某是项目部负责人且改造工程由其施工。因此,以上证据可以确认,陈某某是桂凯公司授权并承认的广西百色矿务局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桂凯公司主张陈某某只在项目部协助工作,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桂凯公司又主张在2010年6月已解除与陈某某职责关系的证据不足,也不予采信。因此,陈某某与越亚公司订立本案合同的行为,应是其职务行为,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桂凯公司享有和承担。故越亚公司请求桂凯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某某某应否承担本案欠款责任问题。由于某某某在2010年9月22日,向越亚公司出具欠条,承认其尚欠其钢材款108万元,并承诺由其在2010年9月底付清钢材欠款。陈某某这一自愿承诺支付欠款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本案债务的自愿承担。故陈某某应对桂凯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再说,陈某某是广西百色矿务局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相关工程项下的权益由其享有,相关工程项下的债务当由其承担,何况越亚公司所供钢材实际也由陈某某用在其他工地。故从这一事实而言,陈某某也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某亚公司请求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桂凯公司认为按此计算利息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某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某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由此可见,确定或调整违约金或资金占用利息的多少,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因此造成的损失为依据,违约金的目的,在于某偿损失。越亚公司因桂凯公司未及时付款而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越亚公司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过高,桂凯公司请求调整,一审判决认为调整为桂凯公司占用资金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为宜。计息时间,根据合同约定,以陈某某第二次提货日2010年8月6日的一个月后起计为宜,即从2010年9月7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百色市桂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广西越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略).30元;二、百色市桂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广西越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占用货款(略).3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9月7日起,以(略).3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三、陈某某对百色市桂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47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2元,由桂凯公司承担,陈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上诉人桂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2月1日桂凯公司向陈某某出具的授权书的对象仅是中国人民银行百色中心支行,除此之外对其他对象并不产生效力。该授权书的用途仅仅是针对该工程的银行账户开立、使某、撤销等,除此之外对其他事宜不产生效力。一审判决桂凯公司必须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二、陈某某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与越亚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应当是无效合同,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应当由陈某某个人承担。三、钢材并没有用于某凯公司的工地,而是被陈某某用于某表弟的工地。四、桂凯公司认为对于某销合同的货款支付,要么就是桂凯公司作为购买的一方承担支付责任,要么就是实际购买人承担支付责任,要么就要求两个民事主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然后两个民事主体之间再按法律规定追究对方的责任。一审判决两个民事主体同时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越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陈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各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桂凯公司认为,遗漏了一个事实未查:即2010年2月1日,桂凯公司向陈某某出具授权书是针对中国人民银行百色中心支行的。本院认为,从一审查明的授权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该授权书是授权陈某某作为其单位在广西百色矿务局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的全权代表,负责在该工程施工中的帐户开立、使某、撤销等。故,对于某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越亚公司对“陈某某直接到雄盛盈达公司在玉洞的仓库提走不同规格的高线及螺纹钢”有异议,其认为不是陈某某去提货,是越亚公司运到桂凯公司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工地上。对此异议,越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越亚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查明的事实并无不妥,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越亚公司的钢材货款应当由谁支付
本院认为:桂凯公司与越亚公司订立《钢材购销合同》,虽然到场签字人为陈某某,但该合同明确需方为百色市桂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百色矿务局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并加盖“百色市桂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百色矿务局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越亚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陈某某有权代表项目部签订协议,双方才进行交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百色市桂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百色矿务局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与越亚公司是该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至于某同中购买的钢材是否用于某户区改造工程工地不影响对该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认定。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百色市桂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百色矿务局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在项目部开设临时账户的申请表附页、施工签证单、《工程预付款报审表》等多处地方使某,系真实有效的,桂凯公司亦同意陈某某掌管使某该公章,故,陈某某签订本案买卖合同系职务行为,因此,桂凯公司依法应当对买卖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桂凯公司、陈某某与越亚公司没有签订过债务转移协议,桂凯公司并没有将支付货款的义务转移给陈某某,因此陈某某出具欠条承诺承担债务的行为属于某存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由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并与原债务人一起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合同义务。因此,桂凯公司与陈某某应作为连带债务人,共同承担向越亚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桂凯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当由陈某某承担责任或桂凯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桂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2元(已由桂凯公司预交),由上诉人百色市桂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代理审判员黄春章
代理审判员黄敏俊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