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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占稳,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诉称,原告经营鸡饲料生意,被告系养鸡户。2010年12月9日原告为被告提供鸡苗6860只,每只1.45元,计款9947元。另外原告为被告提供鸡饲料529袋,每袋147元,计款77763元,被告欠原告鸡药款634元,以上共计88344元。约定待原告出售成品鸡后从中扣除。被告出售成品鸡18102斤,单价3.5元/斤,计款63357元,被告支取10000元,仅给付原告53357元,下欠349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34987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拖欠原告鸡苗款9947元属实。被告赊购原告饲料434袋,每袋147元,计款63798元,欠原告鸡药款538元,三项合计74283元。被告出售成品鸡18102斤,单价3.55元/斤,计款64262.1元,扣除被告支取10000元,给付原告54262.1元,下欠20020.9元。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1、2012年1月7日赵庆先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12月9日被告赊购原告鸡苗6860只,每只1.45元,欠款9947元。2、原告之妻书写清单及被告书写便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赊购原告鸡饲料529袋,欠原告药款643元及被告饲养每市斤肉鸡用料比1.9市斤的事实。3、被告收条一支,证明被告支取出售成品鸡款10000元。

被告王某就答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书写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鸡苗款9947元,饲料434袋,药款538元。被告出售成品鸡18102斤,每斤3.55元的事实。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清单是原告之妻本人书写,不予认可。便条是原告让被告针对厂家书写。被告认可拖欠原告鸡苗款9947元,饲料434袋,药款538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系被告本人书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清单均是当事人本人书写,双方均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承认赊购原告鸡苗款9947元、鸡饲料434袋,每袋147元,计款63798元,药款538元,原告出售成品鸡18102斤,被告支取出售成品鸡款10000元的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确认下列事实,原告辛某经营鸡饲料生意,被告王某系养鸡户。2010年12月9日原告为被告提供鸡苗6860只,每只1.45元,计款9947元。另被告赊购原告鸡饲料434袋,每袋147元,计款63798元,欠药款538元,以上三项合计74283元。被告出售成品鸡18102斤,每斤3.5元,计款63357元,被告支取10000元,给付原告料款53357元,下欠209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辛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经平等协商产生的鸡苗、饲料买卖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在出售成品鸡后,应当偿付所欠原告货款。被告认可赊购原告鸡苗款9947元及鸡饲料款63798元、药款538元,共计74283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53357元,下欠原告饲料款20926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货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被告辩称出售成品鸡价格每市斤3.55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辛某货款209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辛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辛某负担350元,被告王某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武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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