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焦作市安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工业园区松林大道中段,机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太儒,博爱县司法局孝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四铃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北段,机构代码x-6。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雒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安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与被告河南四铃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被告四铃公司另行提起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2010年5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太儒、被告四铃公司委托代理人雒某某、杨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泰公司诉称:2006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带有“四铃啤酒”字样的x冰花啤酒专用瓶100万只,每只0.55元,但被告在收货25.12万只后不再要货,并且不按约定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四铃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2、被告四铃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3.064万元,并自2007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被告四铃公司赔偿原告模具损失2万元;3、案件诉讼费、专递费由被告负担。
四铃公司答辩、反诉称:双方签订合同及供货属实,同意解除合同、支付已使用部分货物的货款,但不应当承担模具费用;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现反诉请求对尚未使用的6万余只啤酒瓶退货。
双方对签订合同及供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四铃公司要求退还剩余货物理由是否成立。
围绕该争议焦点,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四铃公司提出,因货物数量较大在使用中发现质量问题,加之双方未结算货款,因此,未及时向法院主张权利;安泰公司提出,四铃公司收货后至起诉前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其所称质量问题不存在。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8日,四铃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四铃公司向安泰公司定作啤酒瓶100万只,啤酒瓶标准为x并带有“四铃啤酒”字样,符合国家啤酒瓶标准、容量以样品瓶为准,每只啤酒瓶到厂价为0.55元,每20万只支付一次货款,最后一次交货后付清全部货款。模具费为2万元,由安泰公司负担,若四铃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该费用由四铃公司负担。另约定,货物达不到国家标准及约定要求时,四铃公司有权拒收货物,由安泰公司更换合格瓶子。合同签订后,安泰公司自当年7月7日起至2007年5月29日止,按要求分数次向四铃公司提供啤酒瓶25.12万只。四铃公司收货后于2008年6月24日给安泰公司出具了入库验收单。之后,四铃公司未向安泰公司要求继续供货,也未支付上述货物的货款。
本院认为,安泰公司与四铃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义务。但在合同部分履行后,四铃公司不再要求供货也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安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四铃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因此,该合同应予以解除。安泰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赔偿模具损失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不符合标准的货物拒收并进行更换的处理办法,四铃公司收货后给安泰公司出具了入库验收单,现四铃公司反诉要求退还剩余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焦作市安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四铃啤酒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
二、被告河南四铃啤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安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啤酒瓶款13.064万元,并自200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
三、被告河南四铃啤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安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模具损失2万元;
四、驳回被告河南四铃啤酒有限公司要求退还剩余6万余只啤酒瓶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12元,反诉费减半收取300元,专递费240元,合计3752元,由河南四铃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祥焱
审判员刘某平
审判员祝兴富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勤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