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群虹汽车灯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栗占武,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爱玲,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桂格精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卫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南宁市桂虹涂装厂。
委托代理人:潘立勇,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坚,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宁市群虹汽车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桂格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格公司)、一审第三人南宁市桂虹涂装厂(以下简称桂虹涂装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群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占武、被上诉人桂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卫国以及一审第三人桂虹涂装厂的法定代表人韦绍年和委托代理人潘立勇、章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桂虹涂装厂于2005年7月19日经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投资人韦绍年,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性质为个人独资,经营范围是汽车灯具加工。群虹公司于2005年11月17日经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住所地亦为南宁市X路X号,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汽车灯具加工等。桂虹涂装厂和群虹公司自成立后分别为桂格公司加工汽车灯具配件。桂格公司系南宁燎旺车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燎旺公司)全额出资成立的公司。2005年6月24日至同年11月29日、2005年12月5日至2006年2月27日,韦绍年的妻子梁金莲分别以桂虹涂装厂、群虹公司的名义制作入库单接受燎旺公司送交的汽车灯具配件。2005年7月7日至同年11月29日、2006年1月6日至同年1月26日,梁金莲分别以桂虹涂装厂、群虹公司的名义制作出库单将加工好的汽车灯具配件交付给燎旺公司或燎旺公司指定的“柳川公司”、“镀膜班(室)”、“桂格公司”。2005年11月24日、2005年12月13日,桂格公司的施丽娜在桂虹公司的出入库单上签字,确认桂虹涂装厂为该公司加工的汽车灯具配件加工费为124989.7元。2006年1月9日、2月5日、5月6日,施丽娜在群虹公司的涂装件入库单上签字,确认群虹公司为桂格公司加工的汽车灯具配件加工费为382665.1元。2006年1月10日至2007年1月11日期间,群虹公司通过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向桂格公司开具了《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张,金额共计321513.21元。根据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生效判决书,2005年12月8日至2006年2月5日期间,燎旺公司通过原南宁市商业银行向群虹公司支付了40万元货款。对此群虹公司也予以认可。燎旺公司与桂格公司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具一份《关于某付加工费的情况说明》,载明桂格公司是燎旺公司全额出资成立的公司,两公司的业务人员和财某人员一致,不论是燎旺公司还是桂格公司接收桂虹涂装厂或是群虹公司加工好的产品,都可视为燎旺公司委托加工的产品,或不论是桂格公司还是燎旺公司支付给群虹公司的加工费,都可视为燎旺公司统一支付的加工费。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群虹公司为燎旺公司加工汽车灯具配件的加工费仅为107621.14元。群虹公司认可收到燎旺公司支付的加工费40万元,则尚有余款292378.86元为燎旺公司支付以桂格公司名义委托群虹公司加工汽车灯具配件的加工费。即桂格公司已经支付群虹公司加工费292378.86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桂虹涂装厂和群虹公司与桂格公司经口头协商后,先后分别为桂格公司加工汽车灯具配件,桂虹涂装厂与桂格公司之间、群虹公司与桂格公司之间分别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没有经过结算分别确定桂虹涂装厂和群虹公司的加工费,桂格公司不能确定应向桂虹涂装厂和群虹公司分别支付多少加工费,但桂虹涂装厂和群虹公司为桂格公司履行加工义务后,桂格公司可根据本案能证明桂虹涂装厂和群虹公司为其加工汽车灯具配件事实的相应证据分别向桂虹涂装厂和群虹公司履行支付相应加工费的义务。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桂虹涂装厂和群虹公司先后分别为桂格公司加工汽车灯具配件后,桂格公司的施丽娜已分别在载明有桂虹涂装厂、群虹公司为桂格公司加工汽车灯具配件的出入库单上签字,该出入库单上分别列明了桂虹涂装厂、群虹公司为桂格公司加工的汽车灯具配件加工费分别累计为124989.7元、382665.1元。桂格公司则应以该124989.7元、382665.1元分别向桂虹涂装厂、群虹公司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桂虹涂装厂主张桂格公司应向其支付加工费507654.83元中的382665.1元是群虹公司为桂格公司加工汽车灯具的加工费,因此其中382665.1元加工费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群虹公司诉请桂格公司支付其加工费241513.21元,根据前述事实,桂格公司已经支付群虹公司加工费292378.86元,群虹公司此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桂虹涂装厂诉请桂格公司支付加工费507654.83元中有事实依据的124989.7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南宁桂格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南宁市桂虹涂装厂加工费124989.7元;二、驳回南宁市群虹汽车灯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南宁市桂虹涂装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3元,由南宁市群虹汽车灯具有限公司负担;南宁市桂虹涂装厂之诉的案件受理费4438元,由南宁市群虹汽车灯具有限公司和南宁市桂虹涂装厂各负2219元。
上诉人群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群虹公司与桂虹涂装厂实际上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两个企业在营业场所、财某、业务、机构、人员等方面高度混同。(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认定桂格公司于2005年12月8日至2006年2月5日间支付了40万的加工费是错误的,桂格公司陆续支付的40万元加工费是根据桂虹涂装厂及群虹公司的进货情况,进行统计后汇款,并不是针对所欠群虹公司的费用。群虹公司与桂虹涂装厂是五五分成,所以40万应当认定是群虹公司和桂虹涂装厂共有。这40万已经被韦绍年用于某人消费和支付工人工资了。二、既然一审判决认定桂虹涂装厂与群虹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且桂格公司确认桂虹涂装厂为该公司加工的汽车灯具配件加工费为124989.7元,确认群虹公司为其加工的汽车灯具配件加工费为382665.1元,那么桂格公司就应当按上述金额向群虹公司支付加工费用,但一审并没有判决其支付。三、一审法院对于某虹涂装厂提交的“入库清单”等证据没有经过质证就直接引用,违反法律程序。四、请求二审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上诉人群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与韦绍年是表兄弟,双方的合伙纠纷正在西乡塘法院审理,等到合伙纠纷结束以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桂格公司向群虹公司支付加工费241513.21元。
被上诉人桂格公司答辩称:由于某虹公司股东之间有纠纷,韦绍年的律师致函我方停止付款。我方是愿意支付货款的。
一审第三人桂虹涂装厂答辩称:1、群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父亲与韦绍年之间并没有合作关系。陈庆龙私下自己成立了群虹公司,韦绍年对此并不知情,群虹公司和桂虹涂装厂不存在一套人马两套牌子的情况。40万的加工费是全部支付给了群虹公司。群虹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这笔款项用于某绍年个人消费了。2、《入库统计清单》是我方对于某前提交的“入库单”做的整理后盖上章提交给法院的,最后一审法院也没有依据该份证据进行判决。3、群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与韦绍年是否为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应当中止审理本案。
各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未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桂格公司、桂虹涂装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群虹公司对于某审查明的“2005年11月24日、2005年12月13日,桂格公司的施丽娜在桂虹公司的出入库单上签字,确认桂虹涂装厂为该公司加工的汽车灯具配件加工费为124989.7元。2006年1月9日、2月5日、5月6日,施丽娜在群虹公司的涂装件入库单上签字,确认群虹公司为桂格公司加工的汽车灯具配件加工费为382665.1元。”有异议,其认为不清楚加工费如何得来。群虹公司还对一审查明的“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群虹公司为燎旺公司加工汽车灯具配件的加工费仅为107621.14元。群虹公司认可收到燎旺公司支付的加工费40万元,则尚有余款292378.86元为燎旺公司支付以桂格公司名义委托群虹公司加工汽车灯具配件的加工费。即桂格公司已经支付群虹公司加工费292378.86元。”中认定的数字有异议。
本院认为,桂格公司的施丽娜在出入库清单上签字确认,出入库清单上厂方确认处亦有桂虹涂装厂的盖章确认,桂格公司与群虹公司亦对此数字没有异议。《2005年7-10月份出库清单》上确认的加工费56029.50元虽然未注明该笔加工费是群虹公司还是桂虹涂装厂,但根据群虹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05年11月17日,可以推定该笔加工费是属于某虹涂装厂的。2005年12月13日施丽娜签字确认的两张注明生产厂家为桂虹涂装厂的入库单确认的数额分别为42716.2元和26244元,三张单据确认的加工费共计124989.7元。因此,一审查明的桂格公司的施丽娜签字确认的桂虹涂装厂和群虹公司的加工费数字确实无误。对于某虹公司提出的对已生效判决中查明的事实部分的异议,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桂格公司应否向群虹公司支付加工费及支付的数额是多少2、桂格公司已付的40万元加工费是付给了群虹公司还是桂虹涂装厂如何界定
本院认为:关于某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群虹公司以其法人陈龙庆的父亲与桂虹涂装厂的法人韦绍年之间存在案件纠纷,正在西乡塘法院审理过程中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上诉理由,因陈龙庆的父亲并非本案当事人,本案不需以上述案件审结结果为审理依据,故,对于某虹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格公司应否向群虹公司支付加工费以及40万元如何界定的问题。本案中,桂虹涂装厂和群虹公司与桂格公司经口头协商后,先后分别为桂格公司加工汽车灯具配件,桂虹涂装厂与桂格公司之间、群虹公司与桂格公司之间分别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桂虹涂装厂和群虹公司为桂格公司履行加工义务后,桂格公司可根据本案能证明桂虹涂装厂和群虹公司为其加工汽车灯具配件事实的相应证据分别向桂虹涂装厂和群虹公司履行支付相应加工费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桂格公司应向桂虹涂装厂支付加工费124989.7元,向群虹公司支付382665.1元。对于某格公司支付的40万元,依据前述事实,扣除燎旺公司支付给群虹公司的加工汽车灯具配件的加工费107621.14元后,尚有余款292378.86元。群虹公司认可收到了40万元,其认为该笔款项应当是其与桂虹涂装厂共有,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有全部或部分支付给桂虹涂装厂,至于某笔款项是用于某费或支付工人工资,并不影响对于某旺公司已经支付给了群虹公司40万元加工费的事实认定。群虹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按照认定的事实判决桂格公司支付其加工费382665.1元有误,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多少债务,群虹公司作为当事人应当是明知的,群虹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桂格公司支付其加工费241513.21元,一审法院仅就群虹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是正确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361元,由上诉人南宁市群虹汽车灯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代理审判员黄琴
代理审判员黄敏俊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