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0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薇、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与他人结伙在台州市X村X区卢秀珍家一楼南间盗窃易某某的黄色台铃牌电动车时被易某某发现,被告人吴某为抗拒抓捕用脚踢打易某某腹部一下。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甲、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加以印证。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某对入室盗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用脚踢易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与“黑鬼”结伙,窜至台州市X村,溜门进入该村X区卢秀珍家一楼南间,先由“黑鬼”撬开易某某停放在房间内的黄色台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40元),被告人吴某将该车推出房间时被易某某发现。易某某上前抓住被告人吴某的手臂,被告人吴某为逃跑用脚踢易某某腹部一下,后被易某某及赶来的群众合力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曾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2011年10月7日下午,我和“黑鬼”一起到台州市X村X区的一户人家的一楼去偷一辆电动车,“黑鬼”把电动车撬开以后让我进去把车推出来。我还没来得及推出来就被一个男的发现了,他马某拉住我并且大声的叫人帮忙抓我,我为了挣脱,就用脚向那个人的腹部踢了一脚。
2、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2011年10月7日下午3点多,我在租住的房子二楼听到楼下有动静,下楼后发现一个男的往门外走,又发现我的电动车被撬过,于某马某上去抓住那个人的衣服,他转身用脚踢了我肚子一下,后来我和老乡一起把这个男的抓住。
3、证人胡某乙证言:2011年10月7日下午,我和易某某一起在他租住的地方抓住一个偷电动车的男青年,后来听易某某讲那个男的踢了他的肚子一下。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我租住的房子总共有8间屋子,除了房东住的一间外都有人租住,10月份的时候,我们这所房子内抓到了一个小偷。
5、辨认笔录。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价格鉴定结论书。
8、扣押物品清单。
9、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10、情况说明。
11、抓获经过。
12、户籍证明。
诸证据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辩称没有用脚踢易某某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目无法纪,入户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某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差,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有未遂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该量刑意见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人民陪审员贺根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磊磊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某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某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