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07)石刑初字第00444号,陈某甲、陈某乙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0044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初中文化,捕前系北京安泰特公司临时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8日被羁押,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初中文化,捕前系北京安泰特公司临时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8日被羁押,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特钢厂内,采取扒门方法,从该厂内的中国卫华集团有限公司仓库内窃取废旧铜电缆2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1127.50元。同年6月19日,二被告人在销赃途中被查获,赃物暂扣于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证人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及赃物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二被告人在本案中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5月10日起至2008年11月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5月10日起至2008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跃增

二OO七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