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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尚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晓辉,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某豪,现年六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10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由于长期分居,双方感情逐渐恶化,多次协商离婚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年满18周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002年认识后恋爱,于2003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阴历3月5日生育一子张某豪。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阴历元月份搬出另行居住,现原告提出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和好仍有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尚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松峰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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