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豫x大货车沿荥阳市X村X街自西向东行驶至冲床总厂东14.3米处,遇到障碍物后自东向西倒车时与行人张某某相撞后碾压,致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2011年11月24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元,且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在发生事故后拨打110报警电话。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焦焕利
审判员赵睿
审判员张焱南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