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小轿车沿荥阳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垃圾电厂西门口处时,与何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何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弃车逃逸。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何某某无责任。现被告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50000元整,并已履行完毕。
2011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后逃逸。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睿
审判员赵晨昊
审判员焦焕利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