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传斌,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颜福民,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东方汽运公司)与被告张某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依法受理,同年2月16日向被告张某乙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张传斌,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汽运公司诉称:2007年7月,被告张某乙与其公司就车辆挂靠营运事宜进行协商,双方约定车辆入户及营运所需证照、各类规费、保险、税金等手续均由公司统一办理,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手续齐备后,双方签订书面挂靠协议,车辆投入营运。后其公司依照约定,为被告车辆办妥了一切所需证照,交纳了各种规费,垫付了保险费及车辆使用税,但被告却推拖拒交保险费及税金,并拒绝签订书面协议。因客运行业是一种高危行业,鉴于其公司与被告之间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无论是根据双方就车辆挂靠的约定,还是根据客运行政机关的要求,被告均应当与公司签订书面挂靠协议,遵守公司规章制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乙立即与其公司签订固定格式的书面协议,如果被告不签订该书面协议,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另请求被告支付其公司已垫付的2008年保险费及税金共计4715.40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就车辆挂靠事宜,2005年10月28日、2007年7月28日其已两次与原告签订了《公司对车主责任规范书》,该规范书形式、内容合法,就是双方之间的协议,未解除之前无需再签订其他协议,也不能强迫签订某一固定格式的协议,原告要求解除挂靠关系没有依据。另外,其并未委托原告购买保险,上述规范书只规定了公司负责协调办理各种营运服务,并未约定由公司购买保险,现原告购买各项保险支付的保险费远远高于其自己购买支付的保险费,买回保险后未及时通知其,也未及时将保单和交强险标识交付其,按规定交强险标识应张贴于车上,否则要罚款2000元,其无奈才按往年惯例自己买了保险,故原告所买保险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其不应当支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东方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东方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8月1日公司与张随社签订的《客车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公司与其他车主签订的正式合同为此种格式,现要求按此格式与被告签订合同。
2、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下称安邦保险公司)保险业专用发票3份、保单3份。证明公司为被告购买保险的事实,以及垫付的费用明细。
3、2005年9月10日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一份,其中第七条规定:“各车辆的相关营运证件,如: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证、上岗证、车辆保险等,必须由公司统一办理。各种规费车主按时交到公司,由公司统一按时办理,否则,后果自负”。证明公司挂靠车辆的保险应当由公司统一办理。
4、公司与安邦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服务协议》1份。证明其公司所有的车辆都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只要保期到了,安邦保险公司不管其公司的款是否到位,自动给其公司续保。
5、公司设立登记手续1套。证明公司是由张某甲、张国伟二人出资合法成立的。
6、2005年9月26日济源市锦博客运有限公司(下称锦博公司)向市购车办请示1份。7、车辆登记证1份,其中车辆名称从“济源市锦博客运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济源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日期为2005年10月18日。证明被告的车是由锦博公司转到其公司的,其公司记不清是2005年9月5日还是6日成立,被告的车9月26日转到其公司。
被告张某乙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原告与他人签订的,与其无关。证据2,其以前未见过该保单和发票,其中交强险应有相关标识,标识应贴于车前挡风玻璃,但原告未交付其。证据3,其作为公司员工,未见过该制度,原告也未开会告知过,公司以前的管理制度和这份不一样。证据4,该协议与车主有实际利益关系,但其以前未见过,且该协议违反了交强险管理条例,本案中原告只是一个管理性机构,而条例中规定交强险的投保人应当是机动车的所有人。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当时原要组建的是个体联营公司。证据6、7,其未见过,其的车原来在锦博公司,因为锦博公司条件苛刻,大社线、五三一线的十几辆车于2005年8月份准备联合组建公司,后来成立了原告公司,是先有车才有公司的。
被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10月28日、2007年7月28日其与原告签订的《公司对车主责任规范书》2份,其中第五条均规定:“公司负责协调办理各种营运服务,如:车检、保险办费等手续,车主应按时主动配合完成”。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就车辆挂靠事宜已有协议,不需再签订其他协议,且该协议并未约定保险由原告负责购买,只是协调办理。
2、2005年10月28日原告与孟XX签订的《公司对车主责任规范书》1份。证明该规范书是格式合同,公司与每个车主都签订有。
3、河南省济源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变更登记信息表1份。证明其车辆号牌变更情况。
4、(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其曾因车辆停运将本案原告诉至法院,该案已经法院判决。
5、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下称安邦保险公司)保险业专用发票3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1份。证明其2007年购买保险的情况。
6、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业专用发票3份,保单3份。证明其2008年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的情况。
7、2005年9月28日原告《关于客车过户交易费用免交的请示》1份。8、2005年6月19日济源市X路运输管理处《关于张某甲申请组建个体客车联营公司的答复函》1份。证明其与其他车主原要组建个体联营公司。
原告东方汽运公司对被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2005年的规范书本身无异议,2007年的规范书公章属实,但当年其公司未和车主签订过这种规范书,另外规范书也不算是协议。证据2,原来的老车签订过,但被告的车不是老车,2007年换的新车签的都是新协议。对证据3变更登记无异议。证据4,其公司已上诉,判决书尚未生效。证据5,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2007年的保险是其公司办好后,被告交钱,其公司把相关手续给了被告。证据6,发票、保单均是第一次看到,根据其公司惯例,保险应由公司在安邦保险公司代为购买办理;被告自己购买的保险迟于其公司代为购买的保险,属重复投保,这中间被告已享受公司所买保险的保障,应以公司购买的为准,另交强险到期时间以秒为准,至少应当在到期前办理。对证据7、8本身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2009年4月29日,本院依法定职权,对安邦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分别进行了调查,两公司工作人员均陈述:国家保监会有规定,重复投保可以退保,退后买的那份保险,退保不收手续费,但收取短期保费,交强险按日计算,商业险按月计算,车船税不在退费范围,退保应当提供在另一公司投保的保单正本,经公司审查;公司对客户没有返点,业务员可能会把他自己的工资给客户一部分,这与公司无关,业务员的工资是交强险按4%、商业险按15%计算支付。
2009年7月20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4位其他挂靠车主分别进行了调查。其中卫XX陈述:其的车挂靠在东方汽运公司,原来有辆旧车也挂靠在该公司,签有协议,具体样式不记了,签有好几年了,其是2009年1月份左右换的新车,签了新协议,只要是新车都又签协议了;保险费、车船税都是公司交的,保险是把钱交给公司,由公司统一代买,因为车还需要公司的资料,实际上挂的就是公司的名。杨XX陈述:其的车挂靠在东方汽运公司,以前有辆旧车挂靠在该公司,有好几年了,有协议,2008年6月换了新车,又签了新协议,一般情况下,要换车就得另外签协议;保险公司统一买,指定有地方,有钱的先交钱,没有钱的公司先代买,其去年买的新车,就是公司先代买了保险,车辆才入户,个人去交保险时,公司派有人陪同,以公司名义,实际上车主就是公司,其的车就是其和张经理一起去办的,在安邦公司。杨XX陈述:其的车挂靠在东方汽运公司,原来有辆旧车是锦博公司的,后来换了别人在东方汽运公司的车,等于公司对调,2009年1月份其以新车挂靠在东方汽运公司,协议也签了,执行公司的规定;其的车公司给其代买了保险,现在钱还没有给公司。唐XX陈述:其的车挂靠在东方汽运公司,公司成立时就开始挂靠,一开始签有协议,协议内容记不清了,以前好像有个规范书,其以前的车牌是豫x,去年7月份交警部门让换牌照,虽然车没换,牌照换了,得另外签协议,原来的协议已无约束力;保险费可以交给公司,让公司代买,公司没时间的话,个人也可去办,但统一在安邦保险公司办,其的车是其自己去保险公司交的钱,合同是公司去保险公司办的,保险合同由公司盖章。
原、被告对本院调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材料均无异议。对调查其他挂靠车主的材料,原告无异议;被告张某乙认为陈述不实,买保险从来没有说和经理一起去,都是公司先把单打出来,车主们再交钱,有证人说又签了新协议,谁知道他们签的协议什么内容,再者证人都是原告提供的,且已过举证期限。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为:本院调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调查其他挂靠车主的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公司车辆挂靠的基本情况,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1、4,系其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系保险公司正式单据,予以采信;证据3,系其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不能证明该制度已告知被告,不予采信;证据5、6、7,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证据1,原告对2005年的规范书本身认可,予以采信,2007年的规范书原告虽不认可,但认可公章是其公司的章,亦予采信;证据2、3、4,原告对证据本身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系保险公司正式单据,予以采信;证据6、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0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公司对车主责任规范书》一份,以其所有的豫x号牌客车挂靠原告公司经营。2007年7月28日,被告另以其出资新购,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登记日期为2007年7月10日,号牌为豫x的客车一辆,与原告签订《公司对车主责任规范书》一份,内容同上,其中第五条规定:“公司负责协调办理各种营运服务,如:车检、保险办费等手续,车主应按时主动配合完成”;后该车号牌于2008年9月1日经河南省济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变更登记为豫x;现原告欲就该车挂靠经营事宜与被告另行签订固定格式的挂靠合同,被告不同意签订。
2007年7月10日,豫x号牌客车在安邦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07版机动车商业险3份,保险费合计4695.30元,原、被告均称系自己投保,现发票原件在被告处,显示付款人为原告。
2008年7月10日,原告在安邦保险公司为豫x号牌客车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07版机动车商业险各1份,保险费合计4715.40元。
2008年7月14日、8月25日,被告在人寿保险公司为上述客车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各1份,保险费合计4877.21元;被告称保险费其未全额支付,保险公司有返点,经调查人寿保险公司不认可。
关于原告公司挂靠车辆2008年之前的投保情况,原告称均由公司统一办理,或由车主自己到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被告称系其自己办理,其看其他车主都去哪买其也去哪买;其他挂靠车主称系由公司统一办理,或自己到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事宜,2005年10月28日、2007年7月28日双方已分别签订《公司对车主责任规范书》,该规范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且签订时双方均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原告加盖有公章,被告有签名,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另,2007年7月28日规范书并未约定合同期限,所载明的被告所有的豫x号牌客车虽已经交警部门变更登记为豫x号牌,但车辆并未变化,原、被告双方仍存在挂靠合同关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与其公司签订固定格式的书面协议,如不签订则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费垫付问题,2008年双方在不同保险公司分别支付保险费投保的事实清楚,能够认定,主要争议在于原告已垫付的保险费被告应否支付;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公司对车主责任规范书》中明确约定,“公司负责协调办理各种营运服务,如:车检、保险办费等手续,车主应按时主动配合完成”,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应当是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即原告负责办理投保事宜,实际车主应予配合,故2008年原告为豫x号牌客车投保并无不当,被告作为实际车主应当承担相关费用,应当将原告已垫付的保险费支付原告。
被告辨称2007年即为其自行投保,2008年原告投保的保险费过高,投保后未及时通知其,也未及时将保单和交强险标识交付其,致其重复投保,原告所投保险责任应当自负,因一、被告处虽有2007年投保的发票原件,但发票显示交款人为原告,且原告解释公司收回垫付款项后将相关手续交付实际车主符合常理,故不能确定2007年为被告自行投保;二、发票显示被告自己投保支付的保险费高于原告投保支付的保险费,被告称其得有返点未提供证据证明;三、登记车主为原告,被告投保时自己作为被保险人不妥,后经批改,应当通知公司,由公司出具允许其自行投保的相关手续;四、被告投保日期晚于原告投保日期,即使原告投保后未通知其,其也应当询问公司,支付费用后领取相关手续,或在确定公司未投保之后再另行投保;故被告上述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的2008年保险费及税金共计4715.40元。
二、驳回原告济源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立平
审判员王利娟
人民陪审员贾迎涛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赵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