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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克井镇西许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张某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西许村委)与被告张某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依法受理,同年3月31日向被告张某甲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某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09年6月1日,由审判员王利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许村委委托代理人史长江,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姚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许村委诉称:上世纪80年代,本村X村民葛家义将自种责任田约6亩承包给本村X组被告张某甲用于生产包装纸。1991年,村里进行土地调整,将葛XX家的原责任田收归集体,葛XX家也重新分配取得了责任田,但上述土地仍由被告继续使用从事生产,村委与被告未签订合同,说是按被告与葛XX的合同执行。后因村里规划宅基地,经原、被告协商,陆续从被告的承包面积中划出部分土地用作村民宅基地,其中被告承包面积1991年至1996年为6亩,1997年至1999年减少为4.7亩,2000年至今减少为1.77亩。现被告多年来承包费分文未交,村里其他同类纸厂承包费每亩每年均为6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上述用地面积以及承包费标准计算支付自1991年至2009年的承包费共计x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其开始用葛XX家大概三、四亩地,用葛家义他叔葛XX家大概一亩多地,当时说的是按包产,每年每亩麦季给700斤,秋季给600斤,后来是按当时的粮食价格给的钱,手续清了;1991年时这些地收归村里,村里把部分地承包给了别人,还拨有宅基地,约两年后其就只占现在圈院墙的部分约1.77亩,村里也没有和其说承包费的事;且90年代后期其纸厂已停产,自停产后一直闲置,现其女儿利用上述院墙内的厂房养猪,被告要求其按照每亩每年600元支付承包费,没有依据;另外,1999年4月因村办水泥厂扩建需要两个变压器,村里提出用其纸厂的变压器户口进行增容,其就把变压器的户口给村里了,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村里不支付其转让费用,其不支付所占上述土地的租金,当时光说抵,也没说一年抵多少,抵到什么时候,其认为是地占到什么时候抵到什么时候,村里一直用其的变压器户口,其就一直用村里的地;故本案中原告要求其支付租金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另外,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之前部分已过诉讼时效。现为配合现任村委干部的工作,其同意从2010年起按照村委养殖业租金缴纳办法缴纳租金。

原告西许村委向本院提供的证某材料有:1、1985年2月27日河南省济源县青锋造纸厂(下称青锋纸厂)用地申请1份。证某与被告用地性质、年代相近的青锋纸厂面积为4.5亩。

2、1991年10月5日、1992年7月30日、1993年9月27日村里给青锋纸厂出具的收款收据3份。证某青锋纸厂三年占地的地价均为每亩600元。

3、2001年4月4日、2001年4月8日、2001年5月10日村里给牛XX、牛X、牛XX出具的收款收据3份。证某被告的承包地面积2001年4、5月份减少。

4、1995年11月19日村委会会议记录1份。证某当时村支书张XX与被告商定,被告将其变压器以x元卖给村里,村里暂不付款,与纸厂每年占地款一并计算。

被告张某甲对原告证某材料的质证某见为:证某1、2,青锋纸厂的承包费问题其不清楚,当时其和葛XX协商的是赔偿葛家义家的粮食产量。证某3,别人盖房的事其也不清楚。证某4,是村里自己记的,其不清楚,会议记录的内容没有人给其说过,会议记录上也没有其家人签字;当时村里用其的变压器户口,其用村里的地属实,村支书张XX给其说过抵承包费的事,具体内容同其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某材料有:过户变更申请1份。证某村里用其的变压器户口。

原告西许村委对被告证某材料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当时与被告协商的具体情况,现村委班子只能以会议记录为准。

2009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定职权对张XX进行调查,张XX陈述:1995年到1998年其在西许村任支书,1995年时为被告家变压器的事村里开过会,会议记录应该属实,会上说没说抵承包金的事其不太记了,但变压器作价的话肯定是抵承包金的,变压器户口抵承包金估计没说过;后来变压器村里用了,但用不久被告又把拿走了,用被告变压器的事是其去和被告说的,变压器户口的事其记不得了;其任职期间问被告要过承包费,但被告总说没钱,大概总共交过1000元吧,其不太记了。

2009年12月29日,本院依法定职权对葛XX妻子杨XX进行调查,杨XX陈述:被告家用其家的地这事都好多年了,当时被告用其家的地大概是三、四亩,说是给粮食,一亩600斤麦,不记说没说补秋的事,最后不记是粮食还是钱,人家都给了;后来村里调地,其家另外又分了地,这地就归村里了,调地到现在至少有15年了。

原告西许村委对张XX陈述无异议,认为张陈述基本属实,也认可了村委提供的会议记录,当时村里用被告的变压器连户口,张也只是说记不清连不连户口,并未否认,村里光用变压器不用户口不可能;对杨XX陈述,认为杨陈述很模糊,说明不了什么问题。

被告张某甲对张XX陈述,认为张说不记了,其也没有意见,但当时确实是张给其说的,说是变压器户口抵承包金;对杨XX陈述无异议,杨陈述基本属实,与其向法庭陈述也基本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某材料的认证某见为:原告证某1、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证某4,系村委内部会议记录,不能证某就会议记录内容已与被告协商一致,不予采信。

被告证某,原告就证某本身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

张XX陈述,无其他证某印证,不予采信;杨XX陈述,主要涉及其家与被告家协商占地问题,与被告陈述基本一致,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某,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上世纪80年代后期,被告经与本村葛XX、葛XX(现已故)协商,占用两家责任田共约6亩建纸厂一处;协商情况现无书面合同,葛XX妻子称约定为被告每年每亩给600斤小麦,被告称约定为其每年每亩麦季给700斤小麦,秋季给600斤玉米。

1991年原告进行土地调整,将上述责任田收归村集体,但仍由被告继续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称当时说是承包费按被告与葛XX的原合同执行,被告称未说过承包费的事。其间上述土地原告又陆续占用部分;被告具体用地面积原告称分别为1991年至1996年6亩,1997年至1999年4.7亩,2000年至今1.77亩;被告称约两年后其就只占现在圈院墙的部分约1.77亩。

就上述用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亩每年600元标准,计算支付自1991年至2009年的承包费共计x元。就此被告称1999年4月其曾与原告口头协商一致,原告用其的变压器户口,不支付其转让费用,其不支付所占上述土地的“租金”,当时光说抵,没说一年抵多少,抵到什么时候,故其无需支付承包费;原告称1995年村委与被告协商一致,村里使用被告的变压器连户口,将变压器作价x元,暂不付款,从被告欠村里的承包费中折抵,但后来村委未使用被告的变压器;被告认可原告确未使用其变压器,只用了变压器的户口。

被告另提出“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之前部分已过诉讼时效,同意从2010年起按照村委养殖业租金缴纳办法缴纳;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承包费系持续状态,诉讼时效应从状态结束时起算。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使用原告村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建造纸厂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被告应当就其用地向原告支付相应承包费。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1991年至2009年的承包费共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明知被告自1991年起占用村集体部分土地未支付承包费的事实,2009年3月23日才提起本案诉讼,2007年3月22日之前的承包费问题,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承包费系持续状态,诉讼时效应从状态结束时起算的诉讼意见,因双方就承包费支付未明确约定,本案中原告认可承包费可按被告与葛家义的原合同执行,而被告与葛家义约定为每年支付,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包费也应按年确定具体的数额并逐年支付,故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本案应适用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故被告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就2007年3月22日之后的承包费问题,首先,双方一致认可此后被告占用原告土地面积为1.77亩;其次,双方就被告每年应支付的承包费数额未明确约定,因原告认可承包费可按被告与葛XX的原合同执行,被告认可其与葛XX约定为其每年每亩麦季给700斤小麦,秋季给600斤玉米,故本院认为可按此标准计算,另因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按照每年每亩600元计算,小于上述标准,本院确定本案中承包费按照每年每亩600元计算;另外,双方就每年承包费的支付时间亦未明确约定,本院认为3月份要求支付当年承包费并不明显违背常理,故本案中2007年的租金仍应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7年、2008年、2009年3年的承包费;本案中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承包费为600元/亩/年×3年×1.77亩=3186元。被告辩称1999年其曾与原告口头协商一致,由原告使用其的变压器户口折抵承包费,因此事原告不认可,且即使按照被告陈述,双方也未约定明确的折抵方法,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另同意从2010年起按照村委养殖业租金缴纳办法缴纳承包费,因不属于原告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可自行协商解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3186元。

案件受理费912元,由原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847元,被告张某甲负担6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利娟

审判员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贾迎涛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晋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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