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郑州福禄某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禄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振良,河南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中远大旗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福禄某大药房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中远大旗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郑州福禄某大药房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10)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福禄某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振良,被告郑州中远大旗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福禄某大药房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楼房的第三层整层出租给被告开办网吧,租赁期限五年,自2007年4月1日起,到2011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15万元到24万元不等。被告应先付租金后用房,租金一次性付清半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次性付清了2007年4月至2007年9月的租金10万元,并于2007年4月3日交租房押金2万元。然后,被告开始使用房屋。在合同履行的初始阶段,被告尚能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但是自2007年10月,被告却没有按合同中的约定交纳租金,仅是陆续交纳了部分租金。根据合同约定,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15万元,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租金为21万元,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金为22万元,所以被告应交2007年4月至2007年9月租金为10万元,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租金为10.25万元,2008年4月至2008年9月租金为10.5万元,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租金为10.75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总计41.5万元,但仅支付27.5万元,共拖欠1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生意不好为由,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4万元。
被告郑州中远大旗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租金是15万元,按照9个月计算,每月折合租金是x.7元,而2007年度被告共支付给原告租金16万元。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租金是21万元,每月折合租金是x元,被告2008年度共用房9个月,应当支付租金15.75万元,而2008年度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租金11.5万元。因此,在被告实际用房的18个月中应当支付的租金总额是30.75万元,被告已经支付租金27.5万元,加上给原告的2万元租房押金,已经共计支付原告29.5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万元租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郑州中远大旗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反诉称,2007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由被告租用原告提供的位于郑州市X路X号楼房的第三层,进行互联网经营。按照合同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原告应根据被告的需要提供所租房产的有关证明,以保证被告可正常运营。但是,原告在被告交纳了第一期租金后,迟迟不提供房屋产权的有关证明,致使被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及相关经营手续。无奈,被告为了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办理互联网经营手续截止日期(2007年7月1日前)办理经营手续,只得借用他人的房屋产权证书,在桐柏路X号博雅西城X楼办理了经营手续。为此,被告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场所不符给予处罚。截止目前,原告仍未提供被告所租房屋的产权证明,被告的经营已无法进行,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原告郑州福禄某大药房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2007年3月,原告将承租的位于郑州市X路X号楼房三层,除一、二层留作自用外,第三层整层转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交付租金开始装修。2007年6月,被告办理了营业执照后经营网吧,到目前为止仍在使用房屋。被告开始时还尚能按时交纳租金,但到目前共拖欠原告租金14万元。被告在租房的近两年时间里,根本不存在因无产权证书而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的问题,也根本不存在借用他人房屋产权证书办理经营手续的问题。被告的营业执照早已办理完毕,至于被告将经营地址注册在桐柏路X号,而不注册在前进路X号,这完全是被告掌握和决定的事情,根本不是原告所能左右的,现在被告又称原告至今未提供产权证书无法经营,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从双方签订合同至今,被告从没有向原告提出过解除合同,更没有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综上,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赔偿10万元损失,其要求既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是在为不履行合同找借口,为终止合同找理由,并借此达到推卸责任的目的。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第七村X组作为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郑州市X路X号楼房(共三层,总面积2796.55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八年,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合同期内,乙方对房屋有转租权。
2007年3月3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郑州市X路X号楼房第三层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五年,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租金为15万元,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租金为21万元,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金为22万元;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金为23万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金为24万元,租金需一次性付清半年,先付后用;甲方应根据乙方需要提供所租房产的有关证明,以保证乙方可正常经营;本合同期内,甲、乙双方均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否则应赔偿对方一切损失;乙方应交纳2万元作为租房押金,合同期满后,如无不良情况或遗留问题,押金全额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租赁房屋开办公司,进行实际经营。2007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交纳2万元租房押金。被告将租金支付至2008年9月份,共计27.5万元,自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遂于2008年11月17日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4万元。诉讼中,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赔偿损失10万元。2008年12月26日,被告从租赁原告的房屋搬离后,现已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长城康桥华城X号西街铺继续经营。
另查明,被告公司于2007年6月29日注册成立,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住所地为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被告对此称,因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提供所租房产的有关证明,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及相关经营手续,故于2007年6月29日,其与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另行租赁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的房屋,由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民委员会向其提供了所租房产的产权证明,其才得以办理了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未履行上述租赁协议,为此,被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及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6月29日出具的产权证明,原告对此则称既然被告已经于2007年6月29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就不存在被告反诉所称的因无产权证明营业执照无法办理的情形,而且原告也向被告提供了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第七村X组于2007年5月25日出具的被告租赁郑州市X路X号楼房的产权证明,但被告称原告未向其提供该份产权证明,否则不会造成被告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
诉讼中,被告称在租赁原告出租的房屋进行经营时,由于公司注册的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导致被告在经营当中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场所不符给予处罚,并得到了相关机关警告要求其进行整改,但对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2008年12月26日以后,被告的实际经营所在地是郑州市二七区X路长城康桥华城X号西街铺,在此处经营当中,被告称尚没有相关部门要求其整改,但公司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合格证的经营地址已经变更,且营业执照记载的住所地现正在变更中。
诉讼中,被告称就合同解除问题已经多次与原告协商,但原告没有明确答复同意解除合同,但其已经于2008年12月26日从租赁原告的房屋搬出,并告知了原告,事实上双方合同就此已经解除了,只是因为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继续支付租金,故而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合同,但原告称被告从没有因合同解除问题与其协商,被告从租赁房屋搬离时既没有告知原告,也没有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所以原告认为双方合同并没有解除,被告现在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同意自此次庭审之日(2010年7月2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认可在2009年7、8月已经将被告租赁的房屋作为仓库所用。
诉讼中,被告称在租赁了郑州市X路X号楼房第三层后,进行了装修,花费装修款11.5万元,为此提交郑州京宏装饰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0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被告称其实际用房21个月(自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12月26日),扣除1.5万元,原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但原告称11.5万元装修款装修了什么,被告应提交详细的装修清单,被告以此收条作为赔偿10万元损失没有依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称由于原告未向其提供所租赁房屋的产权证明,致使其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场所不一致,导致其在经营当中被相关机关警告、处罚,被要求进行整改,经营已无法进行,但被告对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况且被告在2008年12月26日搬离原租赁房屋后,又继续在别处租赁房屋经营至今,被告也称在此处经营期间,尚没有相关部门要求其整改,那么其现在的实际经营场所与其注册地仍不一致,但其经营行为并没有以此中断,因此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需要提供被告所租房产的有关证明,以保证被告可正常经营,但原告是否向其提交租赁房屋的产权证明并不足以导致其的经营行为从根本上无法得以进行,故被告以此作为解除双方合同的依据并不充分,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中,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搬离租赁房屋,另行租赁其他房屋继续进行经营,可以视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但该行为不能直接导致原、被告已经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在此时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时已经通知了原告解除合同,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该时间不能作为原、被告解除合同的时间,此时仍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存续。被告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庭审中,原告同意在2010年7月2日与被告解除签订的合同,但原告已认可在被告搬离租赁房屋后,其在2009年7、8月份已经将被告租赁的房屋作为仓库所用,应视为原告已经收回租赁房屋,不再提供给被告使用,故应以此时间作为原、被告实际解除合同的时间,因双方合同已经在此时解除,故无需本院再行裁判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但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至此时间。按照双方的约定,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租金为15万元,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租金为21万元,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金为22万元,被告应一次性付清半年租金,先付后用,故截止到2009年3月份,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为41.5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27.5万元,被告还应该支付原告租金14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1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仅提交郑州京宏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而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仅凭此收条及其的单方陈述,被告就反诉要求原告赔偿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故对其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中远大旗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州福禄某大药房有限公司租金14万元;
二、驳回被告郑州中远大旗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反诉费2175元,共计5275元,由被告郑州中远大旗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艺娜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