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开县,初中文化,重庆市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5年12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4月11日被再次羁押,同日被再次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于2005年12月13日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川鹏饭店内因对赵某某(男,27岁,河南省人)、邱某某(均另案处理)殴打自己不满,持铁棍将赵某某停放在饭馆门口附近的1辆银灰色捷达牌轿车(牌号为京x)多处砸坏,该车经济损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90元。被告人唐某某后在其原籍被公安机关查获。
另:案件在法院审理期间,经我院依法调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8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龚某某、杜某某的证言、汽车修理发票及施工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及物证照片、被告人诊断证明、赵某某、邱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获作案铁管经过、收缴铁管清单、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因与他人结怨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被害人在事情的起因上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惩处。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8日亦予以折抵,即自2007年4月11日起至2007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尹中波
二ΟΟ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于春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