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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01834号,鲁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183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武威市,初中文化,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于2007年3月17日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光熙门北里小区X号楼地下室保安宿舍内,窃取张某某(男,20岁,河南省人)三星牌D608型移动电话机1部,佘某某(男,21岁,陕西省人)三星牌D608型移动电话机1部。涉案的三星牌D608型移动电话机2部已损失,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200元。后被告人鲁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佘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起获赃物经过、搜查笔录及法院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物品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鲁某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惩处。被告人鲁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0日起至2007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鲁某某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其中一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一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尹中波

二OO七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于春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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