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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委托代理人刘克伟及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人曹自英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吴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龚庄村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刘XX相撞,造成刘XX及高某某受伤,刘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从医院出院后外逃,于2010年3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警八中队抓获。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郭XX的陈述;3、证人杨XX的证言;4、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6、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吴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龚庄村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刘XX相撞,造成刘XX及高某某受伤,刘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于2010年3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警八中队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那天晚上7点多8点那一片,我骑摩托车从家回西关,行驶到龚庄时,有一个老头从北向南过马路,我发现他时已经很近了,没来得及采取措施就撞上了,我也没有驾驶证。

2、证人郭XX证言:昨天晚上7点多,我村里的邻居邢X去我家喊我和我丈夫,说我老公公被车碰伤了,我俩就和邢X一起去了现场,到了现场看见我老婆婆抱着我公公的头在路南边,有一辆两轮摩托车倒在路中间偏南一点,有一个年轻人倒在摩托车北边,都是头朝东,问我婆婆怎么回事,我婆婆说我公公出来买蜡的,情况就是这样。

3、证人杨XX证言:当时我在店里,忽然听见一声响,我就赶紧出去看怎么回事,看见便利店门口西面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头朝南倒在路中间,司机在摩托车跟上,还有一个老头躺在摩托车南侧路边上,流的都是血,过了大概有十来分钟的时候,骑摩托车的那个人把摩托推到路边上了,那个人和伤者刘XX一起坐救护车去医院了。

4、鉴定结论

(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刘XX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2)理化检验报告:证明未检出被告人酒精成分。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事故系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交通事故现场详细情况。

6、书证、物证

(1)高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基本情况。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高某某无驾驶证。

(3)机动车销售发票:肇事机动车购买的时间、价值。

(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高某某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

(5)抓获经过:高某某于2010年3月17日在郑州市金水区皇家庵战友网吧被金水刑侦八中队民警抓获。

7、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赔偿部分撤诉,民事赔偿部分另行起诉,要求对被告人高某某从重处罚。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卢文彬

审判员余萍

人民陪审员郭玉鹏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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