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别名小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旺苍县,初中文某,四川省旺苍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伍某自愿认罪,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伍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某伙同周某某、莫某、刘某(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于2006年3月9日2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工业区东侧五环桥边绿化带树林内,持砖头对石某某(男,32岁,山西省人)、文某(女,29岁,山西省人)进行殴打后将石某人民币920元及蓝色诺基亚牌322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50元)抢走。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石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伍某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某、文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莫某、刘某某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伍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惩处。被告人伍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其退赔并发还被害人。综上,对被告人伍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3日起至2010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伍某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某四项的相关部分(即:“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某、莫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九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石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中波
人民陪审员白洁
人民陪审员王杰
二OO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于春颖